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聲字第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七年充任瀋陽警備司令部城防構築委員會少校組長。瀋陽陷匪後,被匪俘獲。集中於匪解放團受訓月餘,因表現積極,由匪發給路費路條遣發。同年抵達天津,向其舊同事董節誇張匪幫強大,決心解放天津等語。旋輾轉逃至香港。四十二年在香港調景嶺以難胞身份申請入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2款)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2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聲字第0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2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聲,0019
【裁判日期】5102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邦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1)警審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邦禮 男 年四十二歲 安徽定遠人 住南投縣業榮民工程隊第一隊工程員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王邦禮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王邦禮於民國三十七充任瀋陽警備司令部城防構築委員會少校組長。瀋陽陷匪後,被匪俘獲。集中於匪解放團受訓月餘,因表現積極,由匪發給路費路條遣發。同年底抵達天津,向其舊同事董節誇張匪幫強大,決心解放天津等語,旋輾轉逃至香港。四十二年在香港調景嶺以難胞身份申請人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將被告拘獲,解由軍事檢察官訊據被告王邦禮坦陳無隱,認被告來台後,未據向有關機關自首或辦理登記。按其情聲請交付感化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找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