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理判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曾廣復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2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理判,0023
【裁判日期】490218
【裁判機關】五六四五部隊
【受裁判者】趙興儒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五六四五部隊判決 (49)理判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趙興儒男卅三歲雲南鎮沅本部兵工組上尉保養官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羅鎔
右被告因民國四十九年度理審字第13號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趙興儒參加叛乱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弍年陸月
事 實
趙興儒係本部兵工組上尉保養管三十八年二三月間曾參加滇南反共游擊隊楊俱銘支隊任副中隊長之職駐雲南把邊江西岸老圍街一帶同年十一月間該支隊因反共情勢惡劣為保全寔力不得不暫行觧散緩和緊張并由支隊長楊俱銘送被告等多人前往普洱匪偽人民軍政幹部訓練班受訓被告以顧慮身家之安全且別亦無路可走被迫接受至三十九年元月結案分派為第五武工团团員隨团返鄉協助建立匪偽鄉村政權但僅約廾餘天被告即趁該武工团逐保流動之際藉病脫離回家休養迨後聞及前開俱銘支隊已再度集合被告遂於同年六七月間冒險歸隊不幸未及一月該游擊隊竟全部為匪擊潰被告九死一生輾轉於同年底逃至緬甸猛游參加反共救國軍第八獨立支隊當兵并逐漸升任為中隊長直至四十三年三月隨李弥兵团來台案於四十五年四月發覺多次查證屬寔本年元月六日移送法辦到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訴請審判
理 由
右開事寔訊据本件被告趙興儒業経直承不諱該與本部政四科移送之調查卷相符自白書要属可信查凡曾參加叛乱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寔足堪証明其確已脫離以前仍應認為繼續參加中有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觧釋暨國防部四十七年元月非審映字第003號覆判要旨可按被告業既於卅八年十一月間參加匪偽人民軍政幹部訓練班受訓達一月有奇并經分派工作自不能謂非參加叛乱組織又其於四十五年四月發覺之前政府曾迭次獎勵坿匪份子自首登記不究既往乃被告雖早已來台迄未自首或向有關機關登記依前開觧釋及判例之說明自属仍在繼續參加中罪行明確洵堪定讞核其所為即應構成懲治叛乱條第五條參加叛乱組織之罪毫無疑問唯查被告原係反共游擊隊幹部祇以反共情勢逆轉部隊已行潰後慮身家遭受清算鬥爭之虞進不得已而始參加匪偽人民軍政幹部訓練班行為固属非是況被告參加叛乱組織為 三十九年底輾轉逃抵緬北加入反共救國軍足証被告並非甘心附匪其情不無可憫復查被告隨軍來台 迄於今無不兢兢業業勤奮努力乃能積功而升 政四科移送調查卷所坿前十軍暨本部各該承辦保防官簽證可稽即其來台後所以迄來自首登記亦祇因「不好意思」及「怕影响個 人前途」別無他故辯護意旨徒堪採納是宜依法遞減科以最低之刑用示國家矜恤之至意
据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乱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孫筱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五六四五部隊普通審判停
審判長 劉寶賢
審判官 劉瑞麟
審判官 段 豪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廣復
受 後十日內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