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10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37
【裁判日期】5010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文澤、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三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澤 男 年二十三歲 台灣嘉義人 憲兵第二六九連二等兵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福康 劉兆龍 律師
被 告 鄭清海 男 年二十六歲 台灣嘉義人 業嘉義縣太保鄉農會技術助理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被 告 李德榮 男 年二十五歲 台灣嘉義人 業台北市政府臨時雇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夏輝耀 律師
被 告 陳明楷 男 年二十二歲 台灣嘉義人 空軍嘉義機場航管第五分隊中士三級機務士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瑞禾 律師
被 告 賴培雄 男 年二十四歲 台灣嘉義人 業學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梁肅戎 律師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文澤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鄭清海、李德榮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
陳明楷、賴培雄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林文澤因閱讀不良刊物「自由中國」半月刊,受其影響,致對政府不滿,迺爭取台籍青年,圖組織台灣獨立黨。計劃深入軍中,控制武力,俟時機成熟,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民國四十七八年間,以遊說方式爭取其初中同學鄭清海、李德榮等參與謀議,旋由鄭、李二人分別介紹陳明楷、賴培雄參加。四十八年底,林文澤邀集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於嘉義市防癆中心陳明欽(陳明楷之兄,是日係假日,陳明欽未在宿舍)宿舍商談,林文澤濫言政府無能鼓吹台籍青年應團結爭取獨立,預備比亂,經本部查覺,將被告等分別扣押,林文澤、陳明楷二名奉國防部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49)詳識字第三二三四號令授權本部併案偵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澤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因閱讀自由中國等不良書刊,受其影響,致對政府不滿,迺爭取台籍青年圖組台灣獨立黨,深入軍中控制武力,待機顛覆政府,并於民國四十七年至四十八年春先後糾集被告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共謀其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無隱,并與被告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所供互相一致,又有該被告等親書自白書附卷可稽,犯行明確。雖被告等在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計劃組織台灣獨立黨,顛覆政府之事,并據辯稱: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刑迫亂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受保安處人員恫嚇故仍照前供承認,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民國四十七八年間被告等年事均幼,且少往來,政治意識薄弱,不致有組織叛亂之計劃,且乒乓球場為公共場所,不可能有討論叛亂計劃,軍事檢察官對本案雖經起訴但犯罪事實並不具體。且犯罪事實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并經軍事檢察官查明被告等鑒於發展組織不易,且生活已趨安定,即未再進行,應屬於預備中止,法無處罰預備中止明文,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辯解。但卷查本案之偵破係另案線索涉及林文澤有倡組台灣獨立黨情事,本部保安處以林文澤係憲兵,乃會同憲兵司令部派員偵訊,林初猶狡賴,仍由憲兵司令部監管,待共同被告鄭清海據實供認後,始再由憲兵司令部拘送本部。以次再拘捕被告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破案情形至為審慎,毫無誘迫情事。再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係依法定程序進行,并無外人在場而被告林文澤為憲兵,對於刑事被告之自白,足為犯罪之證據早有認識,但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犯罪不諱,難謂係受保安處人員恫嚇,再質之被告等并無適切證據足供調查,其所辯在本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於刑迫,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出於保安處人員之恫嚇云云,顯係空言狡展不足採信。又查民國四十八年夏,被告等均已年滿十八歲:且係中等程度知識,思想已漸成熟,亦有行為能力,自難因年事尚輕而解除犯罪責任,被告等意氣相投極易膠合,固不常聚會亦非不能犯罪之理由,又按防癆中心乒乓球場為該中心職員運動場所,并非公共場所,被告等均非該中心人員,僅被告陳明楷之兄陳明欽任職該處,如非事前邀約勢難同日同時至該場所聚合,且據被告等在保安處供稱:「四十八年年底林文澤自基隆返嘉義,邀集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在防癆中心集合,打球照相至中央市場邊午餐後,假防癆中心陳明欽(陳明楷之兄)宿舍,商討發展組織研究工作分配」是被告等聚會謀議毫無疑義,犯罪事實亦甚具體。核被告等互供相符,又與潘禎祥自首份子吳清次所提供資料,亦相脗合,是被告等之自白經本部依職權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至軍事檢察官於起訴時對被告等確有因生活日趨安定,深感發展組織之不易,即未再進行之詞句,惟被告等於獲案時止,始終未據向治安機關或有其他證據確實證明未再繼續預備叛亂,顯與中止犯罪之意義有別,自難謂係中止之行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按被告林文澤等,陰謀組織台灣獨立黨,顛覆政府,尚在鼓吹遊說爭取人員,預備階段,未達著實施叛亂程度,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科。第查被告林文澤等謀組台灣獨立黨時,年歲尚輕,係受不良書刊影響,致蹈重典,衡情可憫,爰依其情節酌予減刑,以示矜全。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桑振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吳南聲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