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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味全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牧場場長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9)警審特字第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廖佩德(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2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56 【裁判日期】500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閻承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閻承宗 男 年卅九歲 遼寧金縣人 住台北市,業味全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牧場場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田寶魯律師       朱宗文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閻承宗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閻承宗於民國卅八年春,擔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畜牧獸醫係助教時,經偽民社黨革新派份子熊啟芳之介紹,在桃園農業學校宿舍內,加入該偽派,並以台灣民俗研究會(後改為社會主義青年聯盟)為掩護,擔任該會幹事兼台灣大學支部負責人,同年元月至三月間,與同黨份子熊啟芳、宋瑞臨、李宜厂等集會三次,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閻承宗,對石開犯罪事實,雖在本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民國卅八年春,經熊啟芳之介,加入偽民社黨革新派之組織,台灣民俗研究會擔任該會幹事兼台灣大學支部負責人,先後與熊啟芳、宋瑞臨、李宜厂等集會三次等事實,不僅據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一再供認歷歷,即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坦承不諱,并有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派匪偽份子宋瑞臨、李宜厂在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審理時所供情節完全相符,犯情至為明確,自非被告空言所能翻異。辯護意旨,以偽民社黨革新派在卅八年春,係合法政團,被告與刻已逃返匪區之匪幹熊啟芳為北京大學校友,因參加校友活動而加入該黨派所屬民俗研究會,不能即認有叛亂之意思。其後政府雖公布該革新派為叛亂組織,但被告已無叛亂行為,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為內亂罪,移歸普通法院審判,及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偽民社黨革新派係共匪之外團組織,乃該局調查人員非法引誘取供所致,並非真實,不能令負叛亂刑責云云。微論該民俗研究會為該革新派發展勢力,作為爭取參加共匪「新政協」之資本,并支援共匪所謂「解放台灣」陰謀之叛亂組織,已據宋瑞臨、李宜厂等在其案內供承甚明,有原卷可稽,被告廁身高等學府助教,參加後,又參與集會,對該會之叛亂性質,不能謂無認識。且查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偽民社黨革新派乃一反政府之共匪外圍組織,有偵查筆錄可按,則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並非出於非法引誘,灼然可見,所辯在該局之供詞,係出於非法及參加該組織,為參加校友活動,無叛亂故意等語,顯不足採。又查政府於四十年九月廿一日明令公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明確列舉偽民社黨革新派為附匪叛亂黨派,號召參加該革新派等之不法份子自首,被告更應檢討領悟。嚮應號召,辦理自首,否則,仍難免除刑責。茲被告參加該附匪黨派,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以前,但迄至獲案時止,始終未據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脫離其組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繼續狀態中,即被告犯行繼續至該條例實施以後,適用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戒嚴地域犯之者,概由軍法管轄,不發生審判權之問題。辯護人所持理由,並無可採。至軍事檢察官以被告參加偽民社黨革新派後,復印發告青年書,以及四十四年元月在日本東京中日文化研究所講解匪幹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認其一貫之叛亂犯行,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云云,惟查已判決確定叛徒李宜厂於四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審理時供稱:「宋瑞臨撰擬告青年書由我複寫過」及宋瑞臨供稱:「告青年書僅分給組織內的人閱讀」各等語,并有李宜厂複寫之告青年書原件附卷可資證明,則該告青年書之撰印,與被告閻承宗尚無關係。至被告在四十四年於東京講解匪幹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係根據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惟卷查被告為此項自白時,并陳述:「在日本時因謀生活上之補助,為幾個日本學生教中國語,從國音字母教起,最後學當時我曾將台灣的土地改革方法,一一予以介紹,本人表示共匪鬪爭方法不近人情,諷剌該書裏的作風。」及在本部偵審各庭亦供稱:「那本書是一個日本學生拿給我,請我替他解釋,書中描寫匪區土改情形,但我將台灣土地改革的進步情形告訴他們,完全為政府宣揚,絕無對不起政府的事。」各等語在卷,前後供詞,始終一致,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匪宣傳之事,按其情形,被告雖引述匪徒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實則仍採取批判態度,並宣傳台灣土地改革之進步,其行為無為匪宣傳之可言,且核被告呈案之日文「畜產の研究」一書,(昭和卅五年一月發行)載有被告所撰「台灣的畜產」一文,對於台灣的畜產發展及政府之輔導均有確實之報導,足證被告之思想,正在自動矯正中,被告在調查局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自屬可信,難認該項行為即為顛覆行為,復查偽民社黨革新派主要幹部宋瑞臨、李宜厂等均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元月廿日以(46)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分別科刑確定在案,軍事檢察官對於被告閻承宗之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就其犯行,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惟被告所撰「台灣的畜產」一文,核係報導台灣土地改革成功,農民生活改善,及自由中國政府之輔導等情屬實,悛悔有據,衡情可憫,爰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