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56
【裁判日期】500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閻承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閻承宗 男 年卅九歲 遼寧金縣人 住台北市,業味全乳業股份有限公司牧場場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田寶魯律師
朱宗文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閻承宗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閻承宗於民國卅八年春,擔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畜牧獸醫係助教時,經偽民社黨革新派份子熊啟芳之介紹,在桃園農業學校宿舍內,加入該偽派,並以台灣民俗研究會(後改為社會主義青年聯盟)為掩護,擔任該會幹事兼台灣大學支部負責人,同年元月至三月間,與同黨份子熊啟芳、宋瑞臨、李宜厂等集會三次,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閻承宗,對石開犯罪事實,雖在本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民國卅八年春,經熊啟芳之介,加入偽民社黨革新派之組織,台灣民俗研究會擔任該會幹事兼台灣大學支部負責人,先後與熊啟芳、宋瑞臨、李宜厂等集會三次等事實,不僅據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一再供認歷歷,即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坦承不諱,并有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派匪偽份子宋瑞臨、李宜厂在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審理時所供情節完全相符,犯情至為明確,自非被告空言所能翻異。辯護意旨,以偽民社黨革新派在卅八年春,係合法政團,被告與刻已逃返匪區之匪幹熊啟芳為北京大學校友,因參加校友活動而加入該黨派所屬民俗研究會,不能即認有叛亂之意思。其後政府雖公布該革新派為叛亂組織,但被告已無叛亂行為,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為內亂罪,移歸普通法院審判,及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偽民社黨革新派係共匪之外團組織,乃該局調查人員非法引誘取供所致,並非真實,不能令負叛亂刑責云云。微論該民俗研究會為該革新派發展勢力,作為爭取參加共匪「新政協」之資本,并支援共匪所謂「解放台灣」陰謀之叛亂組織,已據宋瑞臨、李宜厂等在其案內供承甚明,有原卷可稽,被告廁身高等學府助教,參加後,又參與集會,對該會之叛亂性質,不能謂無認識。且查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偽民社黨革新派乃一反政府之共匪外圍組織,有偵查筆錄可按,則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並非出於非法引誘,灼然可見,所辯在該局之供詞,係出於非法及參加該組織,為參加校友活動,無叛亂故意等語,顯不足採。又查政府於四十年九月廿一日明令公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明確列舉偽民社黨革新派為附匪叛亂黨派,號召參加該革新派等之不法份子自首,被告更應檢討領悟。嚮應號召,辦理自首,否則,仍難免除刑責。茲被告參加該附匪黨派,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以前,但迄至獲案時止,始終未據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脫離其組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繼續狀態中,即被告犯行繼續至該條例實施以後,適用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戒嚴地域犯之者,概由軍法管轄,不發生審判權之問題。辯護人所持理由,並無可採。至軍事檢察官以被告參加偽民社黨革新派後,復印發告青年書,以及四十四年元月在日本東京中日文化研究所講解匪幹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認其一貫之叛亂犯行,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云云,惟查已判決確定叛徒李宜厂於四十六年十月廿六日審理時供稱:「宋瑞臨撰擬告青年書由我複寫過」及宋瑞臨供稱:「告青年書僅分給組織內的人閱讀」各等語,并有李宜厂複寫之告青年書原件附卷可資證明,則該告青年書之撰印,與被告閻承宗尚無關係。至被告在四十四年於東京講解匪幹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係根據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惟卷查被告為此項自白時,并陳述:「在日本時因謀生活上之補助,為幾個日本學生教中國語,從國音字母教起,最後學當時我曾將台灣的土地改革方法,一一予以介紹,本人表示共匪鬪爭方法不近人情,諷剌該書裏的作風。」及在本部偵審各庭亦供稱:「那本書是一個日本學生拿給我,請我替他解釋,書中描寫匪區土改情形,但我將台灣土地改革的進步情形告訴他們,完全為政府宣揚,絕無對不起政府的事。」各等語在卷,前後供詞,始終一致,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匪宣傳之事,按其情形,被告雖引述匪徒丁玲所著「太陽晒在桑乾河上」一書,實則仍採取批判態度,並宣傳台灣土地改革之進步,其行為無為匪宣傳之可言,且核被告呈案之日文「畜產の研究」一書,(昭和卅五年一月發行)載有被告所撰「台灣的畜產」一文,對於台灣的畜產發展及政府之輔導均有確實之報導,足證被告之思想,正在自動矯正中,被告在調查局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自屬可信,難認該項行為即為顛覆行為,復查偽民社黨革新派主要幹部宋瑞臨、李宜厂等均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元月廿日以(46)審特字第二十八號判決,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分別科刑確定在案,軍事檢察官對於被告閻承宗之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就其犯行,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惟被告所撰「台灣的畜產」一文,核係報導台灣土地改革成功,農民生活改善,及自由中國政府之輔導等情屬實,悛悔有據,衡情可憫,爰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二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