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特字第0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8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特,0027
【裁判日期】49082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其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9)警審特字第廿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其桓 男年三十一歲(被告自稱二十六歲但依其國民身份證出生年月日計算應為三十一歲)廣東省五華縣人住新竹縣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被告因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主:
主文
黃其桓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 實
黃其桓原旅居香港,充當織工,嘗與赤色工會份子往還,受其影響。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其父接其來台,旋於本(四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經人介入台北縣三重鎮美華染織廠充當織工,因不適合興趣,卽於同月廿五日離廠,於是心懷不滿,乘仍住宿該廠之機會,於同月廿八日七時許,在該廠廁所小便處牆上以粉筆書寫「解放台灣」有利於叛徒之文字,旋被該廠人員發覺,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駐所報案由台灣省警務處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黃其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及台灣省警務處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安仁武字第七三九七四號代電附件偵訊報告表,偵訊筆錄等相互符合,且有其字跡照片及拓印之字跡附卷為證,其字跡又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定係出自被告手筆確實。雖據辯稱︰當日所寫係「台灣解放」四字「台灣」二字在上橫排,「解放」二字在下直寫,而非「解放台灣」。且不明該語意義,係偶然塗寫,無何用意等語。但質諸被告,早在香港充當織工時,卽見有解放台灣字樣,故偶而想起學學,而「解放台灣」為匪幫日夜叫囂為其顛覆活動之口號,香港為匪幫海外統戰活動中心,對於匪幫口號亦未加禁止,被告旅居香港多年, 目覩,不能謂毫無了解。其辯不解該語意義,殊難置信。又台灣省警務處所送照片及拓印字跡均係現場拍攝、拓印,自屬真實,被告記憶為「台灣解放」字樣,係記憶上之錯誤,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查廁所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告所書反動文字,每字面積約為一百平方公分,高度最高離地面一八二、五公分,字跡明顯,易為如廁人員目睹,其犯 自已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查被告於民國四十五年曾隨其父兄參加九龍護旗運動,且獲案後坦白直承,衡情不無可憫,爰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八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