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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濟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裝甲兵第一師司令部通信911連中士架線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業寬審字第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訓二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四十三年,適值匪黨高喊「解放台灣」之際,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廿七日晚點名後稱:「共匪來一千架飛機,壓倒台灣飛機,這樣就解放了台灣」,四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又稱:「最近共匪高喊解放台灣,共匪力量強大,我方軍力太小,一定打不過共匪」,四十七年「八二三」砲戰前後,被告復在該連中山室作荒謬言論:「匪軍大砲很大,我們沒有大砲,我們受不了」、「這次共匪不存心奪取金門,如果真的想奪金門,早就奪去了,共匪那麼大的兵力,那麼多的物資,衹要真心來打,沒有奪不下來的」等語(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楊甯中(審判官)
書記官
熊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9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業寬審字第0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訓二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熊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9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業寬審,0025 【裁判日期】500912 【裁判機關】陸軍裝甲兵第一師司令部 【受裁判者】孔凡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裝甲與第一節司令部判決                 (50)業寬審字第〇〇二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孔凡玉 男 年卅五歲 山東濟南人 本部通信911連中士絮綫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林榮貴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孔凡玉交付感訓二年。   理由 被告孔凡玉係右開部隊中士架綫,平日行為欠檢,牢騷滿腹,經常大放厥詞,毫無忌憚。於民國四十三年,適值匪黨高喊「解放台灣」之際,被告乃於同男九月廿七日晚點名後稱:「共匪來一千架飛機,壓倒台灣雲機,這樣就解放了台灣」,四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又稱:「最近共匪高喊解放台灣,共匪力量強大,我方軍力太小,一定打不過共匪」,四十七年「八二三」砲戰前後,被告復在該連中山室作荒謬言論:「匪軍大砲很大,我們沒有大砲,我們受不了」,這次共匪不存心奪取金門,如果真的想奪金門,早就奪去了,共匪那麼大的兵力,那麼多的物資,扺要真心來打,沒有奪不下的」等語,經偵防單位發覺,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在本庭所供,則否認有此情事,但有部分辯稱:「我原說並不是這個意思,完全斷章取義。」卷查被告在反情部隊(408)分遣對之談話筆錄,亦扺承認有部分說過,而原訴事實,係基於被告安全資料之移案紀載,復經本庭傳訊各有關證人,所得結果,有肯定其紀載屬實者,有部分肯定者,亦有完全否認其紀載者,次查反情報對(408)分遣隊(49)讚治字第(085)號呈所報偵查分析資料,剛認被告由於牢騷過多,講話沒有分寸,對所說雖未全部承認,此因時間過久,說過之後忘了,似乎可能,至其惡意批評政府存心為匪宣傳其可能似乎較少」綜核前情以觀,是被告由於愛發牢騷,口不擇言,因而有上述之荒謬言論,當屬事實,勿庸置疑,空言否認,殊不足採,惟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有利於叛徒宣傳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叛徒宣傳之目的,有所認識,此為本條之特別稱成要件,罪高法院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對此不解釋綦詳,根據 情報隊(468)分遣隊查報,被告所做宣傳,既無圖利叛徒之存心,自更無圖利叛徒而為其宣傳之認識,核其所為,顯與所訴罪調構成之要件,不相脗合,此外 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研判,要難令負刑責,惟以被告思想偏激,應依其情節,交付感化,並諭知交付感化之期間用資矯正。據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間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祖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九 月 八 日 陸軍裝甲兵第一師簡易審判庭 審判  楊甯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霍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