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台北市第二工業學校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北市政府臨時雇員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吳南聲(審判官)、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0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1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1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林文澤等陰謀組織台灣獨立黨,顛覆政府,於民國47.48年間,李德榮經林文澤遊說參加叛亂組織,並於嘉義市防癆中心宿舍商討發展組織研究工作分配。(預備或陰謀以暴動犯前項之罪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淦字第1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鍾衡平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澈淦字第4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12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11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37 【裁判日期】5010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文澤、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三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澤 男 年二十三歲 台灣嘉義人 憲兵第二六九連二等兵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福康 劉兆龍 律師 被 告 鄭清海 男 年二十六歲 台灣嘉義人 業嘉義縣太保鄉農會技術助理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被 告 李德榮 男 年二十五歲 台灣嘉義人 業台北市政府臨時雇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夏輝耀 律師 被 告 陳明楷 男 年二十二歲 台灣嘉義人 空軍嘉義機場航管第五分隊中士三級機務士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瑞禾 律師 被 告 賴培雄 男 年二十四歲 台灣嘉義人 業學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梁肅戎 律師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文澤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鄭清海、李德榮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 陳明楷、賴培雄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林文澤因閱讀不良刊物「自由中國」半月刊,受其影響,致對政府不滿,迺爭取台籍青年,圖組織台灣獨立黨。計劃深入軍中,控制武力,俟時機成熟,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民國四十七八年間,以遊說方式爭取其初中同學鄭清海、李德榮等參與謀議,旋由鄭、李二人分別介紹陳明楷、賴培雄參加。四十八年底,林文澤邀集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於嘉義市防癆中心陳明欽(陳明楷之兄,是日係假日,陳明欽未在宿舍)宿舍商談,林文澤濫言政府無能鼓吹台籍青年應團結爭取獨立,預備比亂,經本部查覺,將被告等分別扣押,林文澤、陳明楷二名奉國防部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49)詳識字第三二三四號令授權本部併案偵辦,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澤對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因閱讀自由中國等不良書刊,受其影響,致對政府不滿,迺爭取台籍青年圖組台灣獨立黨,深入軍中控制武力,待機顛覆政府,并於民國四十七年至四十八年春先後糾集被告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共謀其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無隱,并與被告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所供互相一致,又有該被告等親書自白書附卷可稽,犯行明確。雖被告等在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計劃組織台灣獨立黨,顛覆政府之事,并據辯稱: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刑迫亂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受保安處人員恫嚇故仍照前供承認,及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民國四十七八年間被告等年事均幼,且少往來,政治意識薄弱,不致有組織叛亂之計劃,且乒乓球場為公共場所,不可能有討論叛亂計劃,軍事檢察官對本案雖經起訴但犯罪事實並不具體。且犯罪事實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并經軍事檢察官查明被告等鑒於發展組織不易,且生活已趨安定,即未再進行,應屬於預備中止,法無處罰預備中止明文,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辯解。但卷查本案之偵破係另案線索涉及林文澤有倡組台灣獨立黨情事,本部保安處以林文澤係憲兵,乃會同憲兵司令部派員偵訊,林初猶狡賴,仍由憲兵司令部監管,待共同被告鄭清海據實供認後,始再由憲兵司令部拘送本部。以次再拘捕被告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破案情形至為審慎,毫無誘迫情事。再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係依法定程序進行,并無外人在場而被告林文澤為憲兵,對於刑事被告之自白,足為犯罪之證據早有認識,但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犯罪不諱,難謂係受保安處人員恫嚇,再質之被告等并無適切證據足供調查,其所辯在本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於刑迫,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出於保安處人員之恫嚇云云,顯係空言狡展不足採信。又查民國四十八年夏,被告等均已年滿十八歲:且係中等程度知識,思想已漸成熟,亦有行為能力,自難因年事尚輕而解除犯罪責任,被告等意氣相投極易膠合,固不常聚會亦非不能犯罪之理由,又按防癆中心乒乓球場為該中心職員運動場所,并非公共場所,被告等均非該中心人員,僅被告陳明楷之兄陳明欽任職該處,如非事前邀約勢難同日同時至該場所聚合,且據被告等在保安處供稱:「四十八年年底林文澤自基隆返嘉義,邀集鄭清海、李德榮、陳明楷、賴培雄等在防癆中心集合,打球照相至中央市場邊午餐後,假防癆中心陳明欽(陳明楷之兄)宿舍,商討發展組織研究工作分配」是被告等聚會謀議毫無疑義,犯罪事實亦甚具體。核被告等互供相符,又與潘禎祥自首份子吳清次所提供資料,亦相脗合,是被告等之自白經本部依職權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至軍事檢察官於起訴時對被告等確有因生活日趨安定,深感發展組織之不易,即未再進行之詞句,惟被告等於獲案時止,始終未據向治安機關或有其他證據確實證明未再繼續預備叛亂,顯與中止犯罪之意義有別,自難謂係中止之行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按被告林文澤等,陰謀組織台灣獨立黨,顛覆政府,尚在鼓吹遊說爭取人員,預備階段,未達著實施叛亂程度,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科。第查被告林文澤等謀組台灣獨立黨時,年歲尚輕,係受不良書刊影響,致蹈重典,衡情可憫,爰依其情節酌予減刑,以示矜全。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桑振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吳南聲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