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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雲林縣
畢業學校
國校
起訴書字號
(51)晴普字第020號
原始職業
黃金戲院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詹益仁、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沈坤、張世欽、廖炎林、鄭正成、鄭清田、詹天增、洪才榮、林光庸、黃錫琅、李志元、許錦亭、洪進發、張邦彥、蘇映等均同意參與「台灣獨立」活動,或則爭取他人,或責調查彈藥倉庫及偵查地形,或則製造偽國旗及臂章,或則準備暴動,或則奔走聯絡,顯均具有叛亂之犯意。惟上述台獨活動尚無具體組織,該被告等之爭取參與者,進行聯絡,以及五十年三月九日林東鏗等赴樹仔腳準備劫營,均屬預備行為。第以被告詹益仁、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廖炎琳等事後均知悔悟,自動向本部或雲林縣警察局投案,請予從輕處罰,以勵自新。(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劉學詩(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晴普字第5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決以被告林東鏗、黃樹琳等與被告張茂鐘、詹益仁等會商發動政變誘惑軍人叛逃,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論處,用法故不無見地,但被告陳庚辛參加「台獨運動」,係被告張茂鐘於五十年元月間認識後,招待晚餐時所勸誘,當時被告林東鏗、黃樹琳並未參與誘惑,業經被告陳庚辛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原判對于被告林東鏗、黃樹琳如何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事證,未曾識明,雖具有叛亂意圖,究難以被告曾會商三月九日劫營事,因此即認被告林東鏗、黃樹琳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達於著手程度。原判決處被告林東鏗、黃樹琳顛覆政府著手實行罪,顯屬事證欠明確,理由不完備。(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則先(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澈洛字第2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潘鵬程(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7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張茂鐘、詹益仁陰謀叛亂,于吸收被告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陳火城、王戊己參加後,即推選正副負責人,分配任務,即屬已具有組織,旋分別積極爭取黨羽,煽惑軍人逃叛,發動三月九日劫營,雖劫營未成,但該被告等既有叛亂組織又有叛亂行為,依國防部四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典兼字第六三九號令意旨,其顛覆政府之行為,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第查該被告等或自行投案或于偵查審判中坦承犯罪供出有關叛徒。或一時被人蠱惑致觸重典衡情均不無可宥之處,爰各酌減其刑。(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大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潘鵬程(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晴普審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原判決以被告鄭金河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查被告等叛亂情節大致相同,迺原判決對各該被告間之科刑,輕重不一,有失平允,量刑頗顯欠當,殊有聲請覆判之必要。(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則先(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東啓、張茂鐘、詹益仁、陳庚辛部份核准

其他聲請均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張茂隆、詹益仁陰謀叛亂,於吸收被告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陳火城,王戊己參加後,即推選正副負責人,分配任務,即屬已具有組織,旋分別積極爭取黨羽,煽惑軍人逃叛,發動三月九日劫營,雖劫營未成,但該被告等既有叛亂組織,又有叛亂行為,其顛覆政府之行為,自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辯護意指所持辯解,均不足採。至被告李慶斌、陳金全雖均於三月九日出發劫營之際,臨時退出,但均參與印製偽旗幟臂章,或為三月九日劫營之事奔走聯絡,被告陳良參加該叛亂組織,並於三月九日發動劫營時通知被告鄭金河等前往虎尾參加行動,亦均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因認被告張茂鐘、詹益仁、陳庚辛、林東鏗、黃樹琳、鄭金河、李慶斌、陳金全、沈坤、張世欽、鄭正成、鄭清田、洪才榮、詹天增、陳良等之叛亂行為,均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惟查該被告等或自行投案,或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供出有關叛徒,或一時被人蠱惑,致觸重典,衡情有原,各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原軍事檢察官對於被告鄭金河、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沈坤、鄭正成、洪才榮、陳良、鄭清田、詹天增部分,以原判量刑不一,並未說明如何不一理由,,案原判係於法定刑期內分別量處,殊難謂有違誤,本件聲請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判決關於張茂鐘、詹益仁,陳庚辛部分,應于核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張茂鐘因思想偏激不滿政府於<49>年底與詹益仁陰謀叛亂圖以武力推翻政府徵得林東鏗參與同謀後分別勸誘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沈坤陳火城王戊己(陳王兩名未據聲請覆判以照原判確定)等參加互推張茂鐘詹益仁為正副負責人張茂鐘並兼任隊長林東鏗黃樹琳負責作戰指揮李慶斌沈坤負責兵器管理詹益仁陳金全負責後勤張世欽負責聯絡(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嗣張茂鐘詹益仁自感聲望不夠決定邀請蘇東啟出而領導於<50>年元月間幫助蘇當選議員後張至蘇宅道賀時將叛亂之事提出並謂有1047部隊(即海軍陸戰隊)台籍戰士多人參加請蘇出而領導蘇表示猶豫同年二月張佑訪蘇舊事重提蘇始予首肯並指示張繼續向軍中發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50>年元月張茂鐘又勸陳庚辛參加並囑向軍中發展陳表同意後吸收同營戰士鄭正成鄭金和洪才榮陳良參加並由鄭金河吸收鄭清田吳進來(未據聲請覆判已照原判確定)詹天增參加旋由陳庚辛分別偕至虎尾介識張茂鐘等同年二月林東鏗亦吸收廖阿琪參加(未據聲請覆判已照原判確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50>年二月間張茂鐘派林東鏗偵查虎尾糖廠駐廠保警倉庫又派林東鏗李慶斌偵查虎尾空軍訓練中心並與林東鏗前往樹仔腳營房察看地形計畫先奪取虎尾糖廠保警及空軍訓練中心武器再往樹仔腳劫營在雲林發動武裝叛亂同時控制電台向全省廣播爭取全省響應與國際同情(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50>年7/3陳庚辛告知張茂鐘1074部隊(海軍陸戰隊)行將他調張即召集詹等商討決定趁該部隊移防之際劫取武器發動叛亂並訂9/3起事在陳金全家集合行動其時蘇東啟在台北市參觀農展張派林東鏗於次(八)日往台北請示蘇東啓高玉樹並囑沈坤等設計偽旗幟及臂章備用林東鏗在台北會晤蘇東啟後由蘇偕林於九日晨往見高玉樹高亦表同意林即返回途經台中時以約定暗語「定貨煩照期交」電告詹益仁迨張茂鐘獲悉蘇等已表同意隨决行事當(九)日晚在陳金全家集合者計有張茂鐘詹益仁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沈坤張仕欽陳庚辛鄭金和鄭正成鄭清田詹天增洪才榮陳金泉等當由張詹二人提議先劫取虎尾糖廠保警槍械因鄭正成詹天增反對乃決定往樹仔腳劫營並由陳庚辛等為內應各發臂章一枚以做標誌午夜出發時除李慶斌陳金全未到外由林東鏗僱計程車三輛相繼到樹仔腳營房附近因感人力單薄警衛森嚴未敢下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事後張茂鐘將經過回報蘇東啟蘇指示俟聯合國開會時再動同年四月間張茂鐘偕洪進發(張與蘇認識係洪介紹洪範判刑七年未據聲請覆判已照原判確定)等前往鳳山囑陳庚辛繼續向軍中發展同年七八月蘇東啓派蘇映(未據聲請覆判已照原判確定)往民雄探詢張茂鐘與陳庚辛等聯絡情形同年八月出張茂鐘應蘇東啓之命填登記表參加青年黨以掩護叛亂活動並由詹等轉發填寫同時詹等分別吸收王錦春廖景星黃德貴江柱等參加(王等四名均未據聲請覆判已照原判確定)同月間李慶斌陳金全奉蘇之命以經商為掩護常駐鳳山與陳庚辛等聯絡以經費無著未果曾由張茂鐘函約陳庚辛至虎尾去見蘇東啟洽領活動費蘇因經費無著避不見面同月底詹等奉蘇之命往鳳山聯絡陳庚辛準備於準備於聯合國開會時再行發動叛亂因無旅費未成行17/9林東鏗與蘇東啟會晤獲悉詹等未往聯絡原因蘇囑林於於19/9往雲林縣議會向其領取新台幣壹仟元轉告詹等即行前往聯絡發動叛亂(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周至柔(總統府參軍長)、黃伯度(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機秘(乙)字第322號、(53)侍戰丙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台統(二)達字第01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高浚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東啓、張茂鐘、詹益仁、陳庚辛部份核准

其他聲請均駁回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李烈(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俞仲祺(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凝冷字第1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5號,(51)警審特字第00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3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