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33
【裁判日期】50090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渡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三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渡江 男 年五十六歲 江蘇鹽城人 住高雄縣岡山阿公店陸軍第二工兵基地福利社 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穆嚴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渡江無罪。
理由
本件被告楊渡江被訴於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七日以書面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控告顧震於民國三十年至三十四年間曾充偽和平軍柏成香部代理營長時率部投匪,顧震部分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明事證不足,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45)安元字第一○二六號裁決顧震不付軍法審判。嗣顧震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控訴被告誣告,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係以顧震之不付軍法審判,及被告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告書為依據,按本件犯罪之成立,以被告明知為虛構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訊據楊渡江對以書面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告顧震於三十年至三十四年間曾率部投匪之事實,固不否認,但以:「顧震投匪確屬事實,并非虛構,及報告顧震投匪係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查時,就筆錄內容,書就報告,并非原始檢舉等語為辯解。卷查顧震於民國三十四年初,任職偽和平軍孫良誠部隊參謀處管理食鹽被匪新四軍俘虜十餘日之事實經顧震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五日及軍事檢察官四十五年二月八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即顧震於三十四年確有在偽和平軍孫良誠部任職時被匪俘虜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空言,惟顧震被匪俘虜之事實,并不因顧震涉嫌叛亂案不付軍法審判,而否認其存在僅為被告誤認或疑為率部投匪,顯與虛構事實不同。誤信有此事實,或有此懷擬,均不得遽指為誣告,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按。復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顧震匪嫌案原卷,該顧震涉嫌匪諜係徐錦章供給資料,被告因知悉顧震涉嫌投匪事實,經治安人員調查,書就報告二件,呈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有該部飭查及據報各原件可資查考,此項因調查人員調查後而為之報告,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非向治安人員,誣告亦屬可信。核被告之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脗合,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八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