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聲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3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聲,0023
【裁判日期】5103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汪藝琴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1)警審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汪藝琴 男 年三十二歲 安徽桐城人 住高雄縣 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六十兵工廠臨時工人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汪藝琴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汪藝琴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六十兵工廠臨時工人,因生活困難移恨政府,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該廠大禮堂黑板上,以粉筆書寫反動文字「蔣匪」二字,經該廠發覺,報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訊據被告坦陳無隱,并經該部攝製照片,連同被告平日筆跡送經台灣省警務處鑑定結果,認該項反動文字與被告筆跡符合同一人書寫之原則。有該處(50)刑鑑識字第三一號鑑定書可稽。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報奉國防部(50)詳識字第二八○九號令移送本部偵辦。軍事檢察官認其情節尚屬輕微,聲請交付感化前來。經覆核 領袖為我國反共重心,共匪攻擊之目標,被告故意書寫前項反動文字,不啻為匪張目,軍事檢察官之聲請洵有理由,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