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12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18
【裁判日期】50120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洪再興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洪再興 男 年五十四歲 台灣省高雄市人 業台灣鐵路局技工 住高雄市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洪再興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洪再興與在逃匪徒孫古平原係同學,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復與孫匪古平及另案被告葉江水在台灣鐵工廠(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同事。孫、葉二匪徒乘機向洪再興灌輸共匪思想,洪受其蠱惑於民國三十五年秋,在該鐵工廠,經葉匪江水吸收參加匪幫組織,迄民國五十年元月始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覺,將洪再興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洪再興對於民國三十五年秋,在台灣鐵工廠,經葉匪江水吸收參加匪幫組織之事實,業據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年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先後供認不諱,雖在本庭否認,認識葉江水其人,并以其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筆錄,因不識字,為辦案人員所亂寫,在本部偵查庭之筆錄,未經聆聽清楚,簽捺指印,均非真實,不可採信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一)被告洪再興前歲因涉參加匪黨罪嫌,業經本部調查明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49)督眷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今又以參加匪黨罪名送辦,一事不應再理。(二)被告洪再興係以技工身分,參加工會并非參加叛亂組織,圖謀顛覆政府不可以糢糊影響之詞,入人於罪。(三)匪幫組織嚴密,凡入黨者例須辦理填表、宣誓等手續,被告雖曾供「口頭答應」等語,不能認為被告已參加叛亂組織云云。第(一)卷查被告洪再興於民國五十年元月三十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同(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部偵查庭一致供認在台灣日據時代,與孫匪古平在國校同學,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與孫匪古平葉匪江水在台灣鐵工廠同事,孫、葉二匪常向其講說共匪對工人很好,共產黨的工人真富裕等語,葉江水邀我參加共黨組織,於民國三十五年八九月間在台灣鐵工廠參加叛亂之組織等情歷歷。核與葉匪江水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供稱:「洪再興和我是機械公司同事,我先向其宣傳,至民國三十五年九十月間的一天上午十時許在工廠冷作部做工時,我秘密的對他(按指洪再興)說,我們二人有一個黨,是無產階級的共產黨,當時我即邀其參加共黨組織,洪再興答應參加」等語相脗合,被告洪再興與葉匪江水互相認識,并經其吸收參加叛亂之組織,已極明顯,非被告所能空言翻異。亦難認係糢糊影響之詞,且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經通譯朗讀,洪再興認為無訛後,始行簽名并捺蓋指印,有該原訊問筆錄可稽,又其簽名均係親筆,固非完全不識字,更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跡象。從而其自白自屬真實,此項自白既與另案被告葉江水之自白相符,依法自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被告洪再興前歲涉及參加匪黨罪嫌一案,固經本部(49)督眷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案內容,係因另案匪諜吳添丁((49)警審特字第十號判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致另案匪諜鄭進安(本部(49)警審特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函詢及被告洪再興而涉嫌,因未據被告自白及查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犯罪,乃認為被告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茲經軍事檢察官發現被告於民國三十五年秋,在台灣鐵工徵服務時,經葉匪江水吸收參加匪幫組織,係發覺被告犯罪之新事實,新證據。軍事檢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起訴,移付審判。於本案審理時,業已聲明記錄在卷。自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有別。(三)查被告洪再興於民國五十年元月三十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訊問時,曾供有「光復後孫古平在台灣機械公司搞工會,孫古平自己當會長,并邀我們所有工人參加工會」等語,參加工會屬實,但同一筆錄後段即為關於葉江水吸收被告洪再興參加匪幫組織情形之問答,有原筆錄可按,是被告洪再興參加孫古平所謂之工會,與被葉江水吸收參加叛亂組織為截然兩事,且與葉匪江水所供相符,當非糢糊影響之詞。(四)抗日戰爭時期,共匪偽裝擁護政府,暗則擴大組織,進行顛覆活動,固為不爭之事實,台灣光復後共匪更利用台省同胞對祖國欠缺了解,秘密吸收份子,擴充組織,自始即為犯罪團體其為不法活動,必設法避免有犯罪證據,或暴露身分,與在匪竊據地區公然吸匪幫份子須具備一定之程序手續之情形,迴然不同,即參加其組織者,並不以具備何種手續為必要,僅有參加之意思表示為己足,被告固供認口頭答應參加叛亂組織,且經葉匪江水供證屬實,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意思表示極為明顯。自不能以未備參加手續而諉卸罪責。綜上以觀,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時間,雖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頒行懲治叛亂條例以前,惟迄至獲案時止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在繼續狀態中,其行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擬。惟以被告知識淺陋,受人蠱惑,致觸重典,且自孫匪古平逃竄後,表現良好,爰予減處其刑,以啟自新,並予褫權。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蔡慕陶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