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6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更,0004
【裁判日期】51060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 韶 男 年四十八歲 浙江溫嶺縣人 業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辦事員 住雲林縣 死亡
選任辯護人 武憶舟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本部更審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韶被訴參加叛亂之組織,經本部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50)警審特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罪刑,嗣據被告葉韶之配偶葉趙梅香聲請覆判,案奉國防部五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五十年度覆普淦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將原判撤銷,發回本部更為審理,在更審期中即五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被告葉韶因患心臟病,由本部送住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因痛風及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死亡,有該醫院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未列字第四一九號死亡診斷書證明屬實,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五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