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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天門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北市省立法商學院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普渥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普渥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新加坡就讀中正中學時參加朱毛匪幫在海外學運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普渥字第1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李光業(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澈渥字第012號、(52)澈渥呈字第1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0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特,0060 【裁判日期】51112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團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特字第〇〇六〇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團保 男 年二十三歲 湖北天門人 住台北市省立法商學院宿舍該學院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朱宗文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團保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一年,暴行脅迫部分無罪。   事實 陳團保幼隨父母僑居新加坡,民國四十二年就讀新加坡中正中學時,參加朱匪幫在海外之學運外圍組織「全星華校中學生聯合會」,四十五年十月來台,入國立華僑中學求學,案經司法行政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察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陳團保,對於民國四十二年在新加坡中正中學求學時,加入匪幫外圍組織「全星華校中學生聯合會」之事實,業據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相符,有其自白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之同學鄧潔強在本庭結證:「陳團保說,曾參加共產黨的學生自治會,並對我說三民主義、馬克斯主義都很好」等語,被告參加匪外圍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在本庭對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前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供詞,出於被迫,並非真實,在新加坡中正中學讀書時,不僅未曾參加匪幫「全星華校中學生聯合會」,且曾與該學聯左傾學生發生衝突,有積極反共表現等語,辯護意旨,以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三組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海二(51)字第八三二四號電稱:「據報:「全星華校中學生聯合會」,(簡稱中學聯),係共匪利用學生之外圍組織,在一九五六年時,全星中學生,不論是否親共,均有參加,但大都係被迫參加,其中有反共青年滲入,陳生當時確有與「中學聯」份子發生衝突而遭訓育主任陳孟輝記大過一次」,足證該「中學聯」份子,並非全係親共,而陳團保更有與該「中學聯」份子發生衝突,及參加反共之馬青團訓練政治幹部之事實,更可證明其並無參加該匪幫外圍組織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參加匪幫外圍組織學聯會之事實,曾向其同學鄧潔強表明,業據鄧潔強具結證明在卷,此項表明,乃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參照民國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經就必要之證據調查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事後翻異,殊不足採,又查本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年十月六日訊問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無脅迫取供情形,且該筆錄除承認此部分外,餘均否認,足見其自白真實可信,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辦案人員脅迫取供之事證,所辯在該局之共詞出於被迫一節不足採信,在新加坡參加匪幫「全星華校中學生聯合會」之學生,並非全係親共,有被迫參加或反共份子滲入者,雖經本部函准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三組五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海二(51)字第八三二四號代電查明,雖查該代電全文並未敘明被告參加該「中學聯」組織,係被迫行為,自不能以該代電敘有被迫參加詞句,即為被告被迫參加「中學聯」之依據。縱被告其後有與「中學聯」其他匪諜份子衝突,及為反共之馬青團訓練政治幹部之事實,但此、不過為量刑上之參考,不能推翻被告參加「中學聯」之事實,查該「中學聯」為匪在海外之外為組織,經國家安全局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50)邦傑字第一五一六號代電及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一年四月十一日(51)馳類後字第四八七號代電查明在案,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惟念被告自幼僑居海外,對於祖國反供情形,難免隔膜,雖參加叛亂組織罪者有繼續性,且獲案時已二十歲,第參加匪幫「中學聯」時,年甫十四歲,係識淺寡慮之兒童,誤受匪誘惑,衡情可憫,爰予減處其刑,並酌予褫奪公權,以示矜平。至被告被訴於四十三年八月,由匪幹張明海介紹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一節,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及國家安全局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50)邦傑字第一五一六號代電稱:「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組織,分佈於新加坡每個角落」為依據,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之情事,並按上開代電有關全文稱:「在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英軍重回星馬時……當時馬共的主要外圍是「總工會」「馬來民主同盟」……至於「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更加緊活動……這種組織當時分佈於星、馬二地之每個角落……由一九四五年九月左右成立,於一九四八年六月中旬,隨著馬共轉入地下,開始恐怖「武裝革命」同一十期,星馬政府同時宣佈,兩地進入緊急狀態,大舉逮捕馬共份子,從此匪的所有團體,包括「新青團」,遂被解散。」與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一年四月十一日(51)馳類後字第四八七號代電:「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係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投降後成立之匪偽組織,約在三十六年間,因星洲政府反共立場堅定而遭取締,此後即位在發現」等情形相符,足見該代電所云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分佈於星馬每個角落,乃指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九四五年九月(民國三十四年)至一九四八年(民國三十七年)而言,至民國三十七年後,以為星馬政府解散,軍事檢察官節錄該代電 「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組織,分佈於星加坡每個角落」,認為被告四十三年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之依據,殊屬誤會。且國防部情報局(51)馳類後字第四八七號代電稱:「張明海專業牙醫,迄尚無法證明其為匪諜份子」等語,與國家安全局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遠略字第九三七號代電查復情形亦相符合。並不能證明張明海有介紹被告加入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之情形。及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供四十三年八月填具新民主主義青年團聲請表,領有團證,在 團證上填具姓名年籍,貼有相片等情形,經本部調查亦與事實不符,關此部分,被告雖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自白,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〇〇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意旨,不得採為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參加匪幫「中學聯」乃屬一罪,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被訴於四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台北市美國新聞處因劉自然案,發生群衆騷擾動事件,隨衆侵入該處,于多衆集合為暴行脅迫時附和隨行,將打字機搗毀洩憤等情,軍事檢察官依暴行脅迫罪提起公訴,被告對上開事實,在本部偵審各庭,固始終堅詞否認,而軍事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無非依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為惟一證據,第據被告在本庭辯稱:「四十六年五月廿四日美國新聞處發生暴行事件時,在板橋國立華僑中學讀書,學校有上課,當日整天在校,並未來台北」等語,經本庭函准國立華僑中學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僑禮訓字第〇四六二號函復稱:「陳團保四十六年確於本校師範科二年級肄業,惟自四十六年至四十八年間,更換校長二次,當時資料不全,該生當時是否請假外出,已無法查考」。復經本庭傳訊當時肄業該校之鄧潔強證稱:「四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學校不准出來,當天根本沒有人來台北」等語,則被告所辯四十六年五月廿四日整日在校,並未到台北一節,尚堪採信。被告當日既未離校至台北,不可能參與美國新聞處發生之暴行脅迫事件,關此部分,證據顯屬不足,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