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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市亞州貿易行職員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廖佩德(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6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匪幹鄭匪種植原係福建養正中學同班同學。於民國三十四年同在福建晉江鑄英小學執教,交往益密,乃由鄭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編入倪匪永圖等之青年分部小組,研讀新民主主義等匪書。至三十五年組織被破獲,離閩來台經商(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覆普浚字第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子方(審判長)、徐鎮球(審判官)、張忠傑(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0)澈浚字第286號、(50)澈浚呈字第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0年7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0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0年7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22 【裁判日期】50060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啟茂、伍長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茂 男 年四十歲 福建晉江人 住高雄市 業高雄市亞洲貿易行職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杜保祺律師       黃 倫律師 被 告 伍長華 男 年四十四歲 福建晉江人 住台中縣 業台中私立萊園中學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啟茂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 伍長華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 偽造之「上海私立群治大學肄業證明書」一紙有收之。   事實 陳啟茂與匪幹鄭種值,原係福建養正中學同班同學,民國三十四年,同在福建晉江鑄英小學執教,交往益密,乃由鄭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編入倪匪永圖等之青年分部小組,研讀新民主主義等匪書,至三十五年,因鄭匪領導之組織被破獲,深恐映及自身,遂離閩來台經商。伍長華於三十四年夏,在福建晉江安海中心小學擔任教導主任時,經同校教員施匪能鶴之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受鄭匪家玄之領導,協助印刷匪黨「整風文集」,復參與在鄭匪住宅中召開之匪黨會議。三十五年十月由閩來台任教又前在泉州以「學生伍長華現年二十二歲,福建省晉江縣人在本校大學部文學系肄業二年期滿,合給證明書」等文字及照片填入上海私立群治大學空白用箋,偽造該大學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之肄業證明書一紙,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先後持以報准充任台東中學及台中私立萊園中學教員,四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復持上開偽造證明書,向台灣省教育廳辦中學教員檢定,案經本部保安處破獲,將陳啟茂、伍長華一併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陳啟茂部分:被告陳啟茂,在本庭供認於三十四年在福建晉江充任鑄英小學教員時,鄭匪種值曾欲吸收其加入匪黨,將左傾書籍交其閱讀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對於鄭匪之吸收,予以拒絕,未加入匪黨,前在保安處之供詞,係出於刑求,並非真實等語,第查被告於三十四年經鄭匪種值吸收參加匪黨組織後,編入倪匪永圖等之青年分部小組,研讀新民主主義等匪書,不僅業據在本部保安處自白,即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再供認不諱,並據同黨自首份子周榮顯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庭指證歷歷,被告犯行,固已事證明確。該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係依法訊問,并製作筆錄其供述既與該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一致,則在保安處之自白,要屬真實所辯在保安處之自白出於刑求一節,顯係飾詞狡展,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鄭匪種值雖向被告煽惑,但被告並未宣誓填表加入匪黨,不能謂為已參加叛亂組織,無自首之必要,且被告雖曾與匪黨發生關係,但既經查明三十五年來台後,並無繼續為匪活動,且被告熟心公益,足證其與匪已脫離關係,無繼續性可言,不能令負叛亂刑責云云,第查匪黨未竊據大陸前,在我政府區域內,係採秘密活動方式,其參加匪幫組織,宣誓填表與否并非必要,被告在主觀上既已應允參加匪黨,復編入倪匪永圖領導之小組,從事研讀匪書等活動,其已正式參加叛亂組織,灼然可見,自不能以未經宣誓填表而諉卸刑責,至被告來台十數年來,並無繼續為匪活動,熱心公益,縱屬實情,亦不能認其即為脫離匪黨組織之證明,辯護意旨,殊無可採。查被告參加匪黨,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罹迄至獲案時止,未據其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應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並予褫奪公權。惟查被告參加匪幫組織時因年青盲動,誤入歧途,來台十餘年,尚能安分並無其他不法事證,爰處以法定低度之刑,以示矜恤。 二、伍長華部份 被告伍長華,對於三十四年經施匪能鶴之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受鄭匪家玄之領導,協助印刷匪黨「整風文集」,參與匪黨會議。三十五年十月偽造上海私立群治大學肄業證明書一紙,持以報准充任台東中學及台中私立萊園中學等校教員,四十六年十至十二月,復以上開偽造證件,向台灣省教育廳辦理中學教員檢定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符。其參加匪黨部分並經自首份子周榮顯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屬實,偽造文書部份,有偽造之上海私立群治大學肄業證明書一紙獲案為證,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承認參加匪幫組織,但無填寫加入匪黨之表格,及其它手續,不能謂為參加叛亂組織云云,第查被告於施匪能鶴吸收參加匪黨時,不僅始終承認主觀上已有參加之意思。復協助印刷匪黨宣傳品,參加匪黨召開之會議,其已納入匪黨之組織,至為明顯,不能因未經填表即非參加叛亂之組織,而卸除刑責,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查被告參加匪黨之時,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之前,但至獲案時止,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之解釋,其犯行尚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又查該被告并未在上海私立群治大學就讀,而偽造該大學肄業證明書,按該證明書係屬關於品行,能力之相類證書,偽造後又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學及公衆核其行為顯已觸犯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復於三十五年及三十七年持上項偽造證明書報准充任台東中學及台中萊園中學教員,四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又持以向台灣省教育廳辦理中學教員檢定其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衆,復觸犯行使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之罪,上開所犯偽造文書各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論處,又先後所犯該罪之數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反覆實施,並依連續犯論。被造所犯參加叛亂組織及連續偽造文書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稚查被告參加匪黨之時,由於年青盲從,誤入歧途,獲案後對於犯罪行為,始終坦陳無隱,深知悔悟,其參加叛亂組織部分,爰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並酌予褫奪公權。獲案之偽造上海私立群治大學肄業證書一紙,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廖佩德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敘述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