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1)晴普字第020號
原始職業
師範大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顏錦福曾向被告許錦亭談論「台灣獨立」事並募收錢財,雖確因家境清貧,藉此斂財,以維生計,但于五十年八月間,被告蘇東啓曾與之談論「台灣獨立」事,是被告蘇東啓叛徒之身分,以為被告顏錦福所明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晴普字第5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根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分別論科,于法固非違誤。違檢舉匪諜人人有責,政府早經三令五申,乃被告等竟明知從事叛亂之叛徒不予告密檢舉,是其犯罪惡性猶不得謂輕。依上開法條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概以最低刑判處,殊嫌輕縱。(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陳則先(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7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廖學庚、廖本仁、廖炎林、許錦亭、顏錦福、莊來明、林江波、林振坤、劉平西、蘇洪月嬌、洪文勢、蘇竹源、林利德、謝崇雄、黃子明、黃天正、林經堯或受被告張茂鐘、林東鏗、林光庸、李慶斌、黃樹琳、蘇東啓之邀請參加叛亂活動,未表同意,或知悉其從事叛亂活動,乃均未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大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9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5號,(51)警審特字第00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