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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武進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馳法判字第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其他方法使公務員逃叛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6條)
審理人
倪漢雲(審判長)、曹克己(審判官)、黨宗賢(審判官)
書記官
董俊洲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6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原為前軍統局駐滬工作人員,於三十九年元月某日晚間,以舊屬身份赴立法委員王新衡(係前軍統局工作人員,上海市調查處處長)住港寓所,以游詞勸王附匪,當遭斥責。而後因另案牽連,為香港政府遞解來台,經具報奉令交辦起訴(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者)

聲請人原為前軍統局駐滬工作人員,於三十九年元月某日晚間,以舊屬身份赴立法委員王新衡(係前軍統局工作人員,上海市調查處處長)住港寓所,以游詞勸王附匪,當遭斥責。而後因另案牽連,為香港政府遞解來台,經具報奉令交辦起訴(前項之未遂犯)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6條)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蔣湘浦(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澈洛字第129號、(52)澈洛呈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3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馳法判字第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其他方法使公務員逃叛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董俊洲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3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馳法判,0034 【裁判日期】520110 【裁判機關】國防部情報局 【受裁判者】余炳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報局判決                    (52)馳法判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本局軍事檢察官 被 告:余炳章(又名余江流)男 四十五歲 江蘇武進人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楊善卿 本局公設辯護人 右被告因中華民國五十一年馳法(二)字第○二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局判決如左:   主文 余炳章以其他方法使公務員逃叛未遂減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余炳章原為前軍統局工作人員,曾任該局上海直屬站書記暨上海市政府調查處科員,淞滬警備司令部稽查處督察等職,卅八年五月下旬,在上海淪陷前夕來台,同年八月赴香港,旋即在香港經商,詎于卅九年元月(即農曆卅八年十二月)某日晚間(確實日期已記憶不清),以舊屬身份赴立法委員王新衡(按係前軍統局工作人員上海市政府調查處處長)住港寓所,以游詞勸王附匪,當遭斥責,迨至五十年十月三日,因本局駐港工作人員陳祖康等失事,牽連被捕,經于五十一年二月,為香港政府一併遞解來台,案經本局報奉參謀總長(51)激浚字第二七○號令交由本局發交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余炳章前于香港以游詞勸說立法委員王新衡附匪之事,業經訊據王新衡證稱:「卅八年冬或卅九年初,我住香港時,余炳章去看我,他當時對我說:「共產黨佔了上海後,對軍統局高級人員,頗為優待,如徐為彬等老同志,共產黨均待之如上賓,如王先生願意回上海,我與共黨華東局有路線,可代為接頭」,我聽其所說荒唐,即將其攆出」等語,結證在卷,以之質諸被告,雖屬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前于偵查中,曾于五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報告中,業已自承與王新衡談話時,確有勸王(王新衡)投共之言語,此有被告親筆報告附卷可憑,(偵查卷一○三頁一○四頁)自非空言所可翻異,雖據被告及辯護人辯以當因策反王天本案,需瞭解王先生(王新衡)究為親共抑為反共長官,故以此試探云云,經查王天木係前軍統局工作人員,因于抗戰期間附逆,勝利後,在逃,嗣經本局緝獲,依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罪判刑有案,并非叛徒,被告所辯前情,顯不足採,按王新衡係現任立法委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以游詞勸王員附匪之行為,自應令負以其他方法使公務員逃叛之罪責,惟查王新衡并未因而逃叛,係屬未遂,應依未遂犯減輕科以適度之刑,併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詹謙益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七 日 國防部情報局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倪漢雲 審判官 曹克己 審判官 黨宗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俊洲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十 日 不服本判應自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局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