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2)晴普字第224號
原始職業
台北縣私立南強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37年在台灣師範學院附中就讀時,參加劉登峰領導之讀書會,研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等書,並負責保管巴金等作家所著之違禁書籍,查其參加匪幫之行為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已脫離,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2年4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趙華通(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9月2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9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12 【裁判日期】52092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仰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仰峰 男 年三十歲 福建林森縣人 業台北縣私立南強中學教員 住台北市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在杭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仰峰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劉仰峰於民國三十七年秋,在台灣省立師範學院附屬中學肄業時,為該校歷史教員,劉匪登峰(已逃返大陸)蠱惑,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研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等書籍,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劉仰峰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據被告劉仰峰否認有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並辯稱:「我於民國三十七年就讀台灣省立師範學院附屬中學時,因我是自治會的學術股長,所以同學的參考書籍,由我保管,沒有左傾書籍,且當時年僅十四歲,絕無閱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之能力,三十七年與葉燕秋尚不相識,不致共同研讀,此類書籍,葉燕秋與我吵嘴絕交,懷恨於心,其供述係捏詞誣害,不可採信。」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因涉嫌叛亂,曾於四十五年九月廿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45)安元字第四七一五號裁決書予以不付軍法審判在案,依法請諭知不受理。劉仰峰與葉燕秋年事相若,欠缺辨別力,葉燕秋證稱當時不知何謂讀書會,則劉仰峰自亦不知讀書會為匪外圍組織,縱然讀書會為匪利用,亦不能歸罪於被告,請諭知無罪云云。經卷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5)安元字第四七一五號裁決書係以被告保管左傾書籍而未閱讀,不知其為左傾書籍,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係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頒行,該被告於三十八年間即未與劉匪登峰交往,不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爰予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與本案被訴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查被告劉仰峰參加讀書會,研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等情形,業經傳據被告舊時同學即反共自覺表白人葉燕秋到庭結證屬實,又經傳據反共自覺表白人即被告舊時同學陳碧琰結證在校時,曾向被告借閱或由被告交閱左傾書籍,如有疑難,向被告請教等情,該葉燕秋、陳碧琰均係當時參予其事之人,其犯罪事實又係自首,自屬真實是被告參加讀書會及保管之書籍中有左傾書籍,遽曾研究,至為顯然。且據葉燕秋供稱:「與被告早於三十六年秋即已相識,且無仇怨」,而被告未提呈有與葉燕秋結怨,遭受誣害之具體事證,自不能任被告片面之詞,諉卸罪責,查參加匪之外圍組織,亦係參加匪黨組織,經行政院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四十一法字第三二○○號代電釋示在案,該被告劉仰峰所參加之讀書會,既以研讀左傾書籍為職業,其已知悉該讀書會之性質,要無疑問。且葉燕秋所云參加讀書會初時不知其性質,但於劉匪登峰逃返匪竊據地區後,即知悉其為匪之組織,並非根本不知該讀書會之性質,自不能以葉燕秋之部分供詞,斷章取義作為被告劉仰峰不知該讀書會為匪黨外圍組織之根據。再查被告雖於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反共自覺表白,但核其表白內容,未將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之事實吐露,顯無自首誠意,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後,迄至獲案時止,既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其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尚在繼續參加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擬。惟以被告因年輕識淺致被蠱惑,且自劉匪登峰逃返匪竊據地區後,未再活動,衡情堪憫,爰予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