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9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12
【裁判日期】52092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仰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仰峰 男 年三十歲 福建林森縣人 業台北縣私立南強中學教員 住台北市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葉在杭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仰峰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劉仰峰於民國三十七年秋,在台灣省立師範學院附屬中學肄業時,為該校歷史教員,劉匪登峰(已逃返大陸)蠱惑,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研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等書籍,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劉仰峰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據被告劉仰峰否認有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並辯稱:「我於民國三十七年就讀台灣省立師範學院附屬中學時,因我是自治會的學術股長,所以同學的參考書籍,由我保管,沒有左傾書籍,且當時年僅十四歲,絕無閱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之能力,三十七年與葉燕秋尚不相識,不致共同研讀,此類書籍,葉燕秋與我吵嘴絕交,懷恨於心,其供述係捏詞誣害,不可採信。」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因涉嫌叛亂,曾於四十五年九月廿二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45)安元字第四七一五號裁決書予以不付軍法審判在案,依法請諭知不受理。劉仰峰與葉燕秋年事相若,欠缺辨別力,葉燕秋證稱當時不知何謂讀書會,則劉仰峰自亦不知讀書會為匪外圍組織,縱然讀書會為匪利用,亦不能歸罪於被告,請諭知無罪云云。經卷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5)安元字第四七一五號裁決書係以被告保管左傾書籍而未閱讀,不知其為左傾書籍,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係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頒行,該被告於三十八年間即未與劉匪登峰交往,不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爰予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與本案被訴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查被告劉仰峰參加讀書會,研讀馬克思主義唯物論等情形,業經傳據被告舊時同學即反共自覺表白人葉燕秋到庭結證屬實,又經傳據反共自覺表白人即被告舊時同學陳碧琰結證在校時,曾向被告借閱或由被告交閱左傾書籍,如有疑難,向被告請教等情,該葉燕秋、陳碧琰均係當時參予其事之人,其犯罪事實又係自首,自屬真實是被告參加讀書會及保管之書籍中有左傾書籍,遽曾研究,至為顯然。且據葉燕秋供稱:「與被告早於三十六年秋即已相識,且無仇怨」,而被告未提呈有與葉燕秋結怨,遭受誣害之具體事證,自不能任被告片面之詞,諉卸罪責,查參加匪之外圍組織,亦係參加匪黨組織,經行政院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四十一法字第三二○○號代電釋示在案,該被告劉仰峰所參加之讀書會,既以研讀左傾書籍為職業,其已知悉該讀書會之性質,要無疑問。且葉燕秋所云參加讀書會初時不知其性質,但於劉匪登峰逃返匪竊據地區後,即知悉其為匪之組織,並非根本不知該讀書會之性質,自不能以葉燕秋之部分供詞,斷章取義作為被告劉仰峰不知該讀書會為匪黨外圍組織之根據。再查被告雖於五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辦理反共自覺表白,但核其表白內容,未將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之事實吐露,顯無自首誠意,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後,迄至獲案時止,既未向政府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其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尚在繼續參加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擬。惟以被告因年輕識淺致被蠱惑,且自劉匪登峰逃返匪竊據地區後,未再活動,衡情堪憫,爰予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