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巨浪審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遇鎮海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巨浪審,0002
【裁判日期】510614
【裁判機關】澎湖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聖藻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澎湖防衛司令部判决 五十一年度巨浪審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聖藻 男 年三十七歲 安徽渦陽人 陸軍澎湖混合補給庫上尉部屬軍官。(隨營居住未立戶籍)
選任辯護人 鍾貴和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周聖藻,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緣被告周聖藻,係陸軍澎湖混合補給庫,上尉部屬軍官;從戎有年,共匪叛亂,扵民國三十八年隨軍來台,輾轉調充現職,因久昐反攻大陸,未見實行,又以沉滯現階,未得升擢,因而怨恨政府,工作消極,時發荒謬言論,本年四月四日,及五月六日七日,先後在寢室,浴室,及中山室,對徐經亮,郝建功,張維平,汪國斌,郭金玉,以及不詳姓名之士官士兵等,有時五六人在場,有時十餘人在場,輙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歸納其各次談論約有十二點,均屬有利扵叛徒之宣傳,及侮辱長官之詞。即(一)誰給我飯吃,我就擁護誰,我敢喊三聲毛澤東萬嵗。(二)共匪過去在大陸上和談,提出八項条件,其中一条處理戦犯,縂統以下都是,我們不够格,一条沒收財産,也沒收不了我們。(三)陳誠要競選縂統時,我不投他的票,我情願投毛澤東的票。(四)就是共匪來了,我也要擧手歡迎。(五)八十年也反攻不了大陸。(六)將來共匪來了,我要裡應外合。(七)陳誠是禍國殃民,早該槍斃。(八)大陸共匪做事是明的,我們這邊實行什麼,都是暗的。(九)革命戦術講以一當十,現在我們就是一個打一個,亦打不過他們。(十)我是擁護毛澤東的,我將來要跟毛澤東走。(十一)我們唱高調,説共匪快崩潰了,現在共匪能援助人家(指寮共,越共)那我們為何不反攻大陸,如何又不援助人家呢。(十二)國防特別捐,公家可隨便漲價,老百姓漲價就犯法。旋経該庫查悉,以其有為叛徒宣傳,並侮辱長官之嫌,送請本部依法惩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查被告周聖藻,對扵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否認,一部則作避就之詞,僅承「只是不滿現實,發發牢騷而已」,経傳據當時在場聞見之徐經亮,郝建功,張維平,汪國斌,郭金玉,在偵查及審判中到案,一致聲稱,四月四日,五月六日七日,被告周聖藻,先後在寢室,浴室,中山室,發表荒謬言論,確屬真實,叙述甚詳,並結証在卷,雖公判中,被告聲辯,徐経亮等五人,平日與彼結有怨恨,係屬有意誣陷,但在偵查中及審判調查庭時,徐経亮等固均稱與被告毫無怨尤,即被告亦僅稱「我是北方人,個性較強,可能有時得罪人」,而于與徐経亮等當庭質証時,更袛称「説話要憑良心」絕未指称與某人有何仇恨,此種空言辯缷,自不足信,從而徐経亮等之証言,即堪採取。查該被告扵四月四日,五月六日,七日,先後在寢室,浴室,中山室,衆人共見共聞之處,公然連續發表荒謬言論,詆毁政府,侮辱長官,尤其浴室,中山室,乃衆人隨時得以出入,人數亦隨時可以増減,被告扵此等處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作有利扵叛徒之宣傳,其影响人心士氣,至為鉅大,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条,惩治叛亂条例第七条,以演説為有利扵叛徒宣傳,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項,公然侮辱長官两罪,辯護意旨謂「被告情緒暴燥,偶發牢騷,並無叛亂犯意,亦未具偹(一)以演説方式為之。(二)有利扵叛徒意思存在。(三)向多數之不特定人公然宣傳各項条件,顯難構成叛亂罪名」。查言語原所以表達意思,盖必心中先有此種意念,然後方發之扵言語,該被告所言者,均係詆毁政府,侮辱長官之詞,其心中先有此意念可知,揆之一般心理,意之所向,言必隨之,故曰言為心聲,凡言語之不利扵本國政府者,必有利扵叛徒,此理甚明,該被告在浴室,中山室,公衆得以出入之場所,對多數人一再連續反复言之,謂係偶發牢騷,並無有利扵叛徒意思,自欠理由。又查惩治叛亂条例第七条之罪,以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為成立要件,至其方式如何,扵犯罪之成立,並無影响,被告既在公共場所以言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然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此種言語,即屬演説範圍,固不必若通常演講,必須具偹某種場面,若干聽衆,始謂之演説也,因之謂被告未具偹演説各項条件,不能成立犯罪,亦不足採,惟被告叛亂與公然侮辱長官两罪,中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条從一重依惩治叛亂条例論處,且係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第念該被告從軍多年,其犯罪動機亦緣扵情緒悪劣,心理變態所致,且犯罪後,當庭深表悔悟,爰從輕依上開法条最低刑度,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啟自新。」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前段,惩治叛亂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項,為判决如主文。
本件経軍事檢察官張生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澎湖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岳黎遼
審判官 夏沛霖
審判官 陳風伯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遇 鎮 海
如不服本判决應於判决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聲請陸縂部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