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晴普字第05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憲權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晴普,0570
【裁判日期】5206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姜有璋、魏文雄
【類 別】處分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52)晴普字第〇五七○號
被 告 姜有璋 男 年三十七歲 浙江省富陽縣人 住台灣高雄市 業高雄硫酸錏公司工程師 (在保)
魏文雄 男 年二十一歲 台灣台南縣人 住高雄市 業高雄硫酸錏公司保 工(在外)
右被告等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亦敘述理由為左:
本案分兩部份說明之:
一、姜有璋部份:據報被告姜有璋於民國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間曾與現在匪區之叔父姜琦與姨姐吳恩惠等通信及于五十年十月在高雄硫 公司煤氣工場附近廁所門上書寫反動標語,與該被告筆跡相似,涉有叛亂嫌疑。訊據被告姜有璋供稱:三十 年間至二十 兵工廠工作,沈自中經常向我講述匪黨「唯物論」及「辯証法」等理論,固而思想傾于共產主義,但于三十七年來台後,思想而傾于國民黨四十一年至四十二年曾先後數次記載文獻等寄香港友人轉寄大陸之叔父姜琦及嫌姐吳恩惠信件,因我想瞭解他們的情形故予通信,又高雄硫 公司煤氣工場附近廁所門上所發現「要解放台灣,工人才得翻身,否則工人永作牛馬」之反動標語,並非我所寫等語,查被告于民國三十二年間受沈自中宣揚匪黨理論,來台後尚未發現有傾匪言論,其與大陸乃叔姜琦姨姐吳恩惠通信,目的在瞭解其生活情況亦未發現有與匪勾結或為匪工作情事,復飭據原破案機關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將被告姜有璋平日 等,筆跡連同原反動標語檢送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鑑定,據總大隊五十二年五月二日警刑隊鑑字二五三○號丑復鑑字結果,認反動標語筆跡與姜有璋筆跡並不相符,,此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書寫反動標語情事,叛亂罪嫌自屬不足。
二、魏文雄部份:民國五十年十月,在高雄硫 公司煤氣工場廁所附近門上發現「要解放台灣,工人才得翻身,否則工人永作牛馬」之反動標語,乃與被告魏文雄筆跡相似,涉有叛亂嫌疑,惟訊據該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行為應據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復,經檢同該被告筆跡連同反動標語送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五十二年五月二日警刑隊鑑字第二五三○號丑復鑑定結果認該反動標語筆跡與魏文雄字跡正似惟固原件字跡有做作現象,且與收集魏某類同字跡太少,未使遽作結論等情,當不能確認被告有書寫反動標語情事叛亂罪嫌亦屬不足。
綜上所述,被告姜有璋、魏文雄叛亂罪嫌不足,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屬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軍事檢察官 嚴同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如不服本審判書得于送達後七日內以文書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向本部聲請再議
書記官 孔憲彬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