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晴普字第00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羅衡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晴普,0028
【裁判日期】5201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孫玲
【類 別】處分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 (52)晴普字第〇○二八號
被 告 孫玲 女 年四十四歲 廣西桂林人 住台北市 業家務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茲將理由敘述於後:
按犯叛亂案件經自首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暨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玲於民國二十七年夏隨其夫白克在鄂北雞公山工作。適有同事洪適祈者接其妻姊由陝北來信,促洪前往受訓。被告以夫妻間情感不篤,且自認知識水準太差,頗願與洪同往,俾資深造。當時白克為圖夫妻思想一致,從而轉變為真正的結合,亦予以鼓勵,被告乃於同年秋偕洪適祈由雞公山經麻城轉漢口前往「陝北公學」受訓,嗣復調延安「魯迅藝術學院」,旋因病於二十八年夏返回湖北老河口與白克重聚,三十四年十月隨白克來台。五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被告辦理反共自覺表白,本部保安處認被告涉嫌叛亂,移送偵辦到案。經訊據被告對二十七年秋前往匪「陝北公學」受訓二月後,復調延安「魯迅藝術學院」,嗣因病於二十八年夏離開延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加共產匪黨,暨知悉白克為共產匪黨黨員,為匪工作情事。核與白克所供相符。查被告先後在匪「陝北公學」暨「魯迅藝術學校」受訓之事實,業據千犯罪未發覺前辦理反共自覺表白,有表白書附卷可憑,自係自首。雖其夫即被告白克係叛徒,但經質之被告白克供稱並未將其匪徒身分告知被告,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白克叛徒之身分為被告所明知,究難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訴追,罪嫌顯屬不足。 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 條第一項第 款,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五 日
軍事檢察官 陳則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告訴人 真屬長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七日內以文書敘述不服或不當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羅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