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1)晴普字第020號
原始職業
空軍新兵訓練中心下士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詹益仁、林東鏗、黃樹琳、李慶斌、陳金全、沈坤、張世欽、廖炎林、鄭正成、鄭清田、詹天增、洪才榮、林光庸、黃錫琅、李志元、許錦亭、洪進發、張邦彥、蘇映等均同意參與「台灣獨立」活動,或則爭取他人,或責調查彈藥倉庫及偵查地形,或則製造偽國旗及臂章,或則準備暴動,或則奔走聯絡,顯均具有叛亂之犯意。惟上述台獨活動尚無具體組織,該被告等之爭取參與者,進行聯絡,以及五十年三月九日林東鏗等赴樹仔腳準備劫營,均屬預備行為。第以被告詹益仁、李慶斌、陳金全、張世欽、廖炎琳等事後均知悔悟,自動向本部或雲林縣警察局投案,請予從輕處罰,以勵自新。(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特字第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晴普字第5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等叛亂情節大致相同,迺原判決對各該被告間之科刑,輕重不一,有失平允,量刑顯屬欠當。且原判決對于洪進發、蘇映、張邦彥、李志元部分以「能坦白認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猶嫌無據。(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陳則先(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覆高洛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7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7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林光庸、黃錫琅、陳氏鑑、蔡光武、張邦彥、李志元、謝登科等同意參與被告蘇東啓之叛亂陰謀,被告林光庸、蔡光武、張邦彥、李志元並為之奔走介紹,乃對于一定之犯罪,互相協議意見一致,物色共犯,屬於陰謀預備階段。且查該被告等均與蘇東啓所領導之張茂鐘等叛亂組織並無關聯。僅為蘇東啓欲予吸收為參加張茂鐘等叛亂組織之準備工作,純係蘇東啓單方面擴大陰謀之關係,尚屬陰謀或預備顛覆政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大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1)警審更字第15號、(51)警審特字第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9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5號,(51)警審特字第00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