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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何錦安(審判官)、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7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7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16 【裁判日期】5207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朝熙、劉梅璿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朝熙 男 年三 十歲 台灣台北市人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玉芳 被 告 劉梅璿 男 年二十八歲 台灣南投縣人 陸軍三七四一部隊中尉連附在押 選任辯護人 梁肅戎律師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朝熙、劉梅璿,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李朝熙因失業不滿政府,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在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五巷,向其初中時代同學李永松談稱,擬組成非法組織,向學校及軍中發展,以期達到台灣獨立。五十一年七月李朝熙又向陸軍三七四一部隊中尉連附劉梅璿提出台灣獨立,建造台灣成為亞洲瑞士共和國之主張。同年八月劉梅璿向其表示應多多結交朋友,俟時機成熟,才有人支持革命事業,並謂目前軍中一般大陸籍軍官,希望政治改革,換人領導,必須利用此種心理,借其力量達到目的。同年九月李朝熙、劉梅璿協議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結拜兄弟方式,形成組織,準備于社會秩序不安定時,釋放人犯,燒燬資料,嗣經本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李朝熙捕獲,連同談話錄音兩捲,解送軍事檢察官偵辦,劉梅璿部分報奉 國防部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52)詳識字第○六四九號令陸軍總司令部將劉梅璿扣交本部軍事檢察官一併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朝熙對於五十年十二月在台北市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五巷向李永松談及擬組成非法組織,向學校及軍中發展,以期達台灣獨立。五十一年七月向被告劉梅璿提出台灣獨立,建設台灣成為亞洲瑞士共和國之主張,同年八月劉梅璿表示應盡量結交朋友,如時機成熟,才有人支持革命事業,同年九月與劉梅璿協議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結拜兄弟方式形成組織,準備社會秩序不安定時,釋放人犯,燒燬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朝熙、劉梅璿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及偵審各庭,暨陸軍總司令部分別供認不諱,互證一致,雖被告李朝熙在本庭對於與劉梅璿有關部分,僅供稱與劉梅璿祇談及建造台灣為亞洲瑞士供和國之主張,未談台灣獨立,及定期以結拜兄弟方式形成組織情事,被告劉梅璿在本案亦懂作此供述,並辯稱在陸軍總司令部之供詞,係由偵訊人員疲勞訊問逼供,並非出於自由陳述等語。惟查被告李朝熙在本庭對於其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劉梅璿謀議台灣獨立,陰謀推翻政府之供詞,並非於誘騙脅迫,為被告李朝熙所是認,即不能謂李朝熙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與劉梅璿有關部分之供述非真實。且有被告等互相談話實況錄音可稽,尤 任令狡展。況經本庭傳訊證人李永松到庭,結證李朝熙、劉梅璿謀議台灣獨立事實歷歷,並稱:「劉梅璿叫我在社會上多交朋友,叫李朝熙向學校中發展,他在軍中活動,如果暴動發起時,叫我起來響應,五十一年九月劉梅璿來找我時,還說起準備在耶誕節以結拜兄弟之名義,成立一個組織,時間還未到李朝熙即被捕了」等語屬實,是被告等陰謀台獨立之犯罪事實,昭然若揭,自不容被告等空言翻異。此外被告劉梅璿又不能提舉在陸軍總司令部被詐騙脅迫取供之具體事證,俾資調查。是其所辯在陸軍總司部之供詞出於被迫一節,顯係飾詞狡展,不足採信。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李朝熙為取得李永松之歡心,以滿足自己吃喝玩樂之私慾,其狂悖行為,僅止於言論,並無叛亂犯意等語,被告劉梅璿之選任辯護人護意旨,以被告劉梅璿在陸軍總司令部之自白,曾供稱與李朝熙談及世界局勢時,反對李朝熙台灣獨立,及排斥外省人之主張。而主張用和平間接方法取得政權,即與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之犯行不相容,何況被告畢業於軍校二十七期,及在美受訓,成績優良,五十一年十二月初正準備應考國防部公費留美之複試,與李永松僅見面三次,不可能有謀叛亂政府之犯行。且劉梅璿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曾致函女友表示不來台北,足見其縱有陰謀,亦因已意而中止,應不構成刑責,李永松為保安處之線民,有誘惑他人犯罪之意,其證言不可信云云。茲勿論被告李朝熙在本部偵審各庭,均供認係其主動向李永松談論台灣獨立,李永松供證劉梅璿主動囑多交朋友,定五十一年聖誕節時,以結拜兄第為名,而成立非法組織,有原筆錄可按。且犯罪意思經合意後,為主動抑為被動,要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次查被告等陰謀叛亂,係被告李朝熙、劉梅璿等發動,本部據報後,為偵破被告等犯罪,繼續蒐集證據,始對李永松予以運用,與誘人入罪之情形,不能同日而語。其次被告所陰謀者,不論其為台灣獨立,抑為亞洲瑞士共和國,而其旨在推翻現政府,彰彰甚明,謂無叛亂犯意,孰能置信?縱然被告劉梅璿反對台灣獨立,及主張不應排斥外省人,但其目的既同是推翻政府,自仍不能卸其犯罪,從而被告等及其辯護意旨謂其與李永松狂言叛亂,乃滿足其玩樂私慾及李永松誘人入罪等均無理由。再查被告劉梅璿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初曾致函其女友,表示不來台北一節,該原函既未據呈案審查,則該原函內容與被告等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聚會之事,有何關係,無從查考,自不能以其曾致函女友,即為中止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劉梅璿在軍校及赴美受訓時,成績優良,五十一年十二月正準備留美複試,與李永松僅見面三次等情,均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核被告李朝熙、劉梅璿等所為,尚在謀議中,應各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予論處,並各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何錦安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