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26
【裁判日期】5211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瑤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二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瑤林 男 年五十二歲 河北臨楡縣人 住新竹縣 業商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富伯平 律師
陳再興 律師
左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瑤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八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被告李瑤林原服役軍中,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辦理假退役後,屢詞回役未獲允准,致不滿政府,迺自為首領,創組「革命委員會」,以退除役人員為主幹, 時機成熟,圖以非法方顛覆政府。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鼓動檢舉人張震參加,同年七月四日宣誓,李瑤林并囑張震從事組織通訊調查,行動等小組,同年八月間分別在台北縣花蓮縣誘導檢舉人唐去非、陳森參加其組織,并命唐去非負責軍事,向退除役人員及軍中發展。案經張震、唐去非向服務機關,陳森向花蓮縣警察局檢舉,移由本部將李瑤林扣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李瑤林,對於不滿政府,常向張震等發表供許政府言論之事實,業經坦承無隱,其創組「革命委員會」,誘導張震、唐去非、陳森等參加,并使張震唐去非擴大組織, 事機成熟,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亦經張震、唐去非、陳森在本部偵審各庭指述歷歷,犯罪事證,自屬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張震陳森過去在嘉義住院時一向不睦,怎敢於一別十年後即遊說彼等一同叛亂。唐去非爲我過去長官,我怎麼會吸收他參加叛亂組織。」等語,否認有創組「革命委員會」顛覆政府之意圖。辯護意旨亦以:「張震、陳森與被告在嘉義住院期間,因選舉伙食委員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唐去非係被告之長官,地位懸殊,尊卑有別,濶別十年,遽以叛亂之事相誘,豈非自投羅網。且卷內張震報告,內容空泛,治安機關據以檢查被告信件行動,亦未發現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足見張震之報告非邀功即係挾嫌。縱或張震等所指均屬實在,被告既無叛亂組織之存在,僅具叛亂之意思,復乏具體之行動,屬陰謀預備程度,起訴書泛指著手實行,殊無根據。」云云爲辯護。第卷查被告李瑤林創 「革命委員會」,吸收退除役人員參加其組織,意圖顛覆政府,係分別在雲林台北花蓮三地向三檢舉人張震、唐去非、陳森為之,三檢舉人間 不認識,成平日更無來往,固無兵同商議誣告害被告之情形,核三檢舉人向其服務機關及花蓮縣警察局之檢舉被告犯罪內容,亦復相同,而被告與張震陳森間之關係,亦經訊明張震等否認有何不睦之事。且詰 被告對於往訪張震、唐去非、陳森時,除談論叛亂事外,另談有何事,被告復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自難任其空言否認。又查唐去非爲被告李瑤林之舊時長官,雖屬實在,但其犯罪并不因有長官部屬之關係而阻却其犯罪之成立,況被告勸誘唐去非犯罪,自五十一年八月後,有四次之多,雖其前有十年濶別,亦非不能吸收參加叛亂組織之理由。再核張震所提報告五件,均係被告與張震接觸時,被告向張震表示之叛亂意思及方法,并不空洞。而張震於檢舉被告犯罪後,協助偵破,爲偵查方法之一種,亦難謂即係張震邀功或挾嫌陷害。至被告寄至友人之信函,雖查明尚無不法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犯罪,又查被告意圖顛覆政府,自為首領,創組「革命委員會」,又從事吸收叛徒,并命張震負責組織通訊,調查行動小組,唐去非負責軍事,向退除役人員及軍中發展,顯已有具體事實證明其已著手實行,而非預備階段。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犯行,首謀叛亂,創組織叛亂組織,吸收叛徒,并積極擴展,已達著手實行程度,應依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擬,并予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惟查被告知識淺陋,因屢求回役未果,頓生歹念,致羅重典,衡情不無可憫,爰予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廖佩德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