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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臨榆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成鼎(審判官)、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渥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潘儀(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渥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軍中辦理假退役後,屢請回役未獲允准,致不滿政府組織革命委員會意圖顛覆政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渥字第1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潘儀(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凝准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26 【裁判日期】5211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瑤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二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瑤林 男 年五十二歲 河北臨楡縣人 住新竹縣 業商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富伯平 律師 陳再興 律師 左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瑤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八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被告李瑤林原服役軍中,於民國四十四年間,辦理假退役後,屢詞回役未獲允准,致不滿政府,迺自為首領,創組「革命委員會」,以退除役人員為主幹, 時機成熟,圖以非法方顛覆政府。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鼓動檢舉人張震參加,同年七月四日宣誓,李瑤林并囑張震從事組織通訊調查,行動等小組,同年八月間分別在台北縣花蓮縣誘導檢舉人唐去非、陳森參加其組織,并命唐去非負責軍事,向退除役人員及軍中發展。案經張震、唐去非向服務機關,陳森向花蓮縣警察局檢舉,移由本部將李瑤林扣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李瑤林,對於不滿政府,常向張震等發表供許政府言論之事實,業經坦承無隱,其創組「革命委員會」,誘導張震、唐去非、陳森等參加,并使張震唐去非擴大組織, 事機成熟,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亦經張震、唐去非、陳森在本部偵審各庭指述歷歷,犯罪事證,自屬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張震陳森過去在嘉義住院時一向不睦,怎敢於一別十年後即遊說彼等一同叛亂。唐去非爲我過去長官,我怎麼會吸收他參加叛亂組織。」等語,否認有創組「革命委員會」顛覆政府之意圖。辯護意旨亦以:「張震、陳森與被告在嘉義住院期間,因選舉伙食委員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唐去非係被告之長官,地位懸殊,尊卑有別,濶別十年,遽以叛亂之事相誘,豈非自投羅網。且卷內張震報告,內容空泛,治安機關據以檢查被告信件行動,亦未發現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足見張震之報告非邀功即係挾嫌。縱或張震等所指均屬實在,被告既無叛亂組織之存在,僅具叛亂之意思,復乏具體之行動,屬陰謀預備程度,起訴書泛指著手實行,殊無根據。」云云爲辯護。第卷查被告李瑤林創 「革命委員會」,吸收退除役人員參加其組織,意圖顛覆政府,係分別在雲林台北花蓮三地向三檢舉人張震、唐去非、陳森為之,三檢舉人間 不認識,成平日更無來往,固無兵同商議誣告害被告之情形,核三檢舉人向其服務機關及花蓮縣警察局之檢舉被告犯罪內容,亦復相同,而被告與張震陳森間之關係,亦經訊明張震等否認有何不睦之事。且詰 被告對於往訪張震、唐去非、陳森時,除談論叛亂事外,另談有何事,被告復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自難任其空言否認。又查唐去非爲被告李瑤林之舊時長官,雖屬實在,但其犯罪并不因有長官部屬之關係而阻却其犯罪之成立,況被告勸誘唐去非犯罪,自五十一年八月後,有四次之多,雖其前有十年濶別,亦非不能吸收參加叛亂組織之理由。再核張震所提報告五件,均係被告與張震接觸時,被告向張震表示之叛亂意思及方法,并不空洞。而張震於檢舉被告犯罪後,協助偵破,爲偵查方法之一種,亦難謂即係張震邀功或挾嫌陷害。至被告寄至友人之信函,雖查明尚無不法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犯罪,又查被告意圖顛覆政府,自為首領,創組「革命委員會」,又從事吸收叛徒,并命張震負責組織通訊,調查行動小組,唐去非負責軍事,向退除役人員及軍中發展,顯已有具體事實證明其已著手實行,而非預備階段。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犯行,首謀叛亂,創組織叛亂組織,吸收叛徒,并積極擴展,已達著手實行程度,應依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擬,并予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惟查被告知識淺陋,因屢求回役未果,頓生歹念,致羅重典,衡情不無可憫,爰予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廖佩德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