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1)晴普字第1014號
原始職業
台南市豆腐同業公會書記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林天庶於民國三十六年夏,經台南縣政府派往山地吳鳳鄉民生商店擔任總務工作,該店經理係叛徒湯守仁(已伏法),因而相識,嗣以店務不振,於三十八年夏辭職南歸,翌(卅九)年夏,再往吳鳳鄉理樂野村福利社,竟受湯匪利用,為逃匿阿里山匪徒張明顯、黃雨生、陳正震(均已處刑)等輸送給養物品,湯匪知其欲以宗教方法,改善山胞生活,告其不如實現共產主義為有效,遂勸誘被告參加匪黨組織,被告以與基督教義相投,乃口頭答應參加,同年七八月間卸湯匪之命,曾將「新民生主義」一册,交林儀芳閱讀,並企圖吸收林儀芳及阿里山鐵路員工參加匪黨未果,案經本部查覺解送偵辦。(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1年11月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00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4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特,0081
【裁判日期】5202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天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1)警審特字第〇〇八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庶 男 年四十三歲 台灣台南市人 住台南市 業台南市豆腐業同業公會書記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蘇平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天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林天庶於名國三十六年夏,經台南縣政府派往山地吳鳳鄉擔任民生商店總務工作,結識該店經理湯匪守仁(已伏法)。三十九年夏,經湯匪吸收,參加匪黨組織。同年七八月間,依湯匪之指使,將匪書「新民主主義「一册,送交表白份子林儀芳閱讀,及吸收林儀芳參加匪黨,為林所拒,幷意圖吸收阿里山鐵路員工參加匪黨。案經本部保安處察覺,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林天庶在本庭僅承認三十八年七八月間,依湯匪守仁之指使,將一包報紙包好之物,送交林儀芳,不知為匪書「新民主主義」等語,幷否認參加匪黨及吸收林儀芳未果幷意圖吸收阿里山鐵路員工參加匪黨。第卷查被告對於民國三十九年夏,經湯匪守仁吸收,參加匪黨組織,同年七八月間,依湯匪之指示,將匪書「新民主主義」一册交與林儀芳閱讀,吸收林儀芳為林所拒,及意圖吸收阿里山鐵路員工參加匪黨等情,業據在本部保安處,調查中供承不諱,幷有被告親撰之自白書附卷可稽。根據湯匪守仁四十一年十月二日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訊中所供:「林天庶是共產黨」。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加叛亂之組織,已至顯明。參以反共自覺表白份子林儀芳表白書載名:「他(指林天庶)將油印之「新民主主義」給我看,二三日後,他來我店中,我即還他,當時他說要我參加他們的黨,我說我沒有意思參加,再二三分鐘,他對我說,他想吸收阿里山鐵路員工。」暨該林儀芳表白時所撰之自傳云:「有一天他到店內吃麵時,我有看他帶三國誌,因我常要看故事書之關係,我就向林天庶要借古書來看,他說後一次我就送來給你看,當日他就回到樂野村去了。二三天後有一天上午十一二點鐘左右他又來店內吃麵,當時店內生意很忙,所以我就沒有時間去招待他,但是他吃麵了後,有對我說一句話,林先生你前天說要古書,我今天有來,置在你的書箱內,你有時間看看就知道,我說好謝謝你,他就回到樂野村,當天下午兩點多鐘之時,生意不大忙,我就提來一看,我就驚起來了,本來不是古書是新民主主義,內容我看三分之一,我就不敢看,我就用報紙包起來置在書箱內,以後我就不敢看,再幾天林天庶又來我店,其時他對我說林先生前天那個書你有看,我說我要看古書,為什麼你送來不是古書,而是新民主主義,他說此個書很好,你多看多好,我說此一個我不敢看,你今天馬上帶去,不要放在此地,他就領回去放在他的小書包裡,當面他說要我參加他們的黨,我馬上對他說我沒有意思要參加,請你不要多說話。」以及表白份子彭布金在其表白書載明:「三十九年我向湯守仁索債,湯突對我說,你替我服務好嗎,我問何事,湯說你如有誠意,以後我在對你講,當時有台南人林天庶在場。」各等語。該被告將匪書「新民主主義」交林儀芳,及吸收林儀芳被拒之行為,亦已明確。其所辯交與林儀芳之書,不知其為匪書「新民主主義」及未吸收林儀芳,為林所拒等情,無非飾詞。至被告辯稱:「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因疲勞訊問亂供,幷非出於自由意志。」「林儀芳表白時涉及本人者可能因在民生商店服務時得罪了林儀芳,故被誣陷。」等語,辯護意旨亦以:「雖經被告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湯守仁與林儀芳感情素篤,湯不自加爭取,而由林天庶吸收,似不合情理。且被告曾參加反共自覺表白,縱參加匪黨屬實,亦已悔悟。」云云。關于被告指摘保安處疲勞訊問,非法取供一節,茲勿論該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佐證以資調查,空言無據,已難憑信,況且查被告在本部保安處之自白,業經本庭調閱湯匪守仁四十一年十月二日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偵訊筆錄,暨表白份子林儀芳、彭布金之表白案卷可證,互相一致,已如前述,其自白既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又被告在本庭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五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兩次訊問中,固曾辯稱「可能我在民生商店服務時得罪了林儀芳,所以他亂說」。但被告所云「可能得罪了林儀芳」純係被告個人臆測,無具體之事證,已不足採。再被告雖曾向高雄市警察局辦理反共自覺表白手續,但核其表白內容「民國三十九年秋,我在台南縣吳鳳鄉樂野福利社工作時,有湯守仁叫我送一本書給阿里山奮起湖林儀芳(被告誤為林儀豊)後來據林儀芳說那本書是「新民主主義」。湯守仁和林儀芬等不法情事,從未和我談過,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對其參加匪黨組織及吸收林儀芳為林所拒與企圖吸收阿里山鐵路員工參加匪黨等事實,諱莫如深。茲勿論被告犯罪事實早經發覺有案,即其表白亦未將實情坦陳,殊難認其有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按被告於三十九年夏參加匪黨組織。同年七八月間復有交匪書與林儀芳及吸收之行為,雖林儀芳未同意參加匪黨,惟被告之吸收行為既已表示,自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於民國四十年後,即未再有活動,衡情不無可憫,爰予減輕科刑,幷予褫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之。軍事檢察官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起訴,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廖佩德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元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趙華通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二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