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貞律判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黃明友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貞律判,0018
【裁判日期】550326
【裁判機關】國防部情报局
【受裁判者】王杰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报局判決 (55)貞律判字苐018號
公訴人:本局軍事檢察官
被 告:王杰謀 男 二十八嵗 廣東海豐人 本局前海威训練班學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局軍法官葉潛昭
右被告因中華民國五十四年新法審字苐一四二號叛乱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局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杰谋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 实
王杰谋係本局前海威训練班苐一期學員,當其扵民國四十八年在匪廣東省立仲愷農校畢業後,即加入匪廣東省惠陽縣公安局工作,負責看管及押觧劳改人犯,五十一年元月十六日経羅匪隋、卓匪旺等介紹,為匪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工作委員會汕尾分會吸收為團員,並経该汕尾分會書记张匪作介紹加入匪中南局海鷹训練班接受特種训練,備派潛台,従事組织及情报工作,致于同年五月十九日由汕尾赴香港與匪中南局駐港工作人員吳匪豐正取淂联絡,即由吳匪與其共同編造掩護歷史,並規定代语及联絡方法,同年六月十九日奉吳匪之命,偽以难民身份,向九龍中國大陸災胞救済總会辦事處申请來台,旋扵同月廾七日由该會接運來台,住台北松山招待所待命,適本局派員前往吸收大陸工作幹部,淂以趁机渗入本局海威班受训,嗣扵受训期间,経同班學員刘武等發覺其係匪偽公安人員,报由该班呈报到局,交由軍事檢察官扣押偵查,提起公訴移付審理。
理 由
查被告王杰谋对扵前開加入匪惠陽縣公安局工作,経匪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吸收為團員,並経张匪作介紹加入匪党中南局海鷹训練班受训,被派潛台工作各情,雖扵審判中矢口否認,並以:「我扵四十八年在匪仲愷農校畢業,即入匪華南農學院攻读二年,沒有做過匪公安人員」,「是為了迎合讯问人的意思,我曽虛構加入匪党青年團為團員,接受匪党中南局特種训練,派遣來台潛伏,経事組织及情报工作與事实並無其事」云云為辯觧。惟据证人刘武证稱:「五十年五月在惠陽被匪公安局関起來時,派我去挑水,由王杰谋監視,當時因為我身体很弱,挑水跌交,被王看見打我」,证人李兆基結稱:「我在四十八年八月间偷渡逃港時,在坑里農塲被捕,由農塲匪幹通知惠陽公安局,派他(指王杰谋)來押我到大菜園勞改塲劳改」,证人孫睦友证稱:「我在大陸家鄉時,扵五十年至五十一年间常在惠州鎮桥西派出所门口看見他(指王杰谋)身上穿的是匪公安人員制服,白色帽子、白的企領上衣、深藍色的褲子,褲縫有一條紅邊」,証人葉俊暉結稱:「我在家鄉淡水的時候,就認识他(指王杰谋)大家都呌他老王,他是匪的公安人員,凡是有逃亡的人被抓囬來時,都是由他押送到漁潭監牢裡去,他経常往來淡水和惠州之间」,及证人李衍興证稱:「我在四十九年十二月廾九日因組织反共小集團及偽造证明,被匪惠陽桥東派出所逮捕,轉觧惠陽看守所,扵五十一年五月释放,同年十月十七日逃亡,又被捕送往惠陽永湖漁潭劳改塲劳改,至同年十一月廾六日释放,被押在惠陽桥東派出所,劳改塲及看守所時,都看見過他(指王杰谋)穿匪公安人員制服,白色上衣、藍色紅邊的褲子」各等语,指证歷歷,筆錄在卷,復查被告扵五十一年九月廾九日偵查庭中供承,其在匪華南農學院攻读二年之學歷,係編造的,足证被告扵四十八年至五十一年间,充任匪偽公安人員無疑,再查被告扵五十一年元月十六日経匪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工作委員会汕尾分會吸收為團員,並由该分会書记张匪作介入匪党中南局海鷹训練班接受特種训練,被派赴港,及由吳匪豐正命其以难民身份聲请來台,従事組织及情报工作,以及吳匪如何為其編造掩護歷史,規定代语及联絡方法等情,曽扵五十一年九月廾九日偵查庭中供述綦详,並有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資参証,是其于參加叛乱組织後,並従事间谍工作之事实,己昭然若揭,自难任其空言狡賴,圖卸刑責,所辯自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畧以刘 武等之指認被告為匪看管押觧劳改人犯,以其事隔経年,难免錯誤,又被告既受派遣來台工作,何以又加入本局海威班担任危險工作云云,查刘 武、李兆基、孫睦友、葉俊暉、李衍興等之指認被告為匪,或係常見其身穿匪公安人員制服,管押人犯,或係自身親受其管押,均経指証綦詳,情词一致,當無錯誤可言,被告來台後,加入本局海威班受训,亦與其被派來台渗透我方工作之本旨,並無二致,従而辯護意旨亦認無可採,至辯護者所谓被告所舉有利之证人黎振聲等三人,未経调查乙莭,卷查被告荅辯書及扵審判中,均稱與黎等自離開學校後,僅係保持通讯联絡,並未見面,对扵被告之是否為匪,尤其被告加入匪青年團接受特種训練以及被派潛台工作,係屬秘密工作,黎等自無法為其证明,認無调查必要,併此敍明,経核被告充任匪公安偽聀扵前,復宣誓加入匪党従事秘密情报工作扵後,顕係基扵一貫之叛乱犯意,並己達扵着手实行之階段,自應令負懲治叛乱條例苐二條苐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之罪責,惟其扵偵查中坦承加入匪青年團為團員,及接受特種训練渗透來台工作為匪事实,衡情尚有可悯恕之處,爰為減軽其刑,並予奪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基上論結,应依軍事審判法苐四十條苐二款,苐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乱條例苐二條苐一項,苐八條苐一項,苐十二條,刑法苐三十七條苐一項,苐五十九條,判决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劉樹錚蒞庭执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三 月 廾 六 日
國防部情报局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 倪漢雲
審 判 官 李 璟
審 判 官 孫 域
書 記 官 黃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