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審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樊藹然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3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審,0012
【裁判日期】570322
【裁判機關】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金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判決 (57)審字第01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生 男 民國卅七年生 台北市人 本部經理連一兵駕駛 兵籍號碼六五二八○八八 籍設台北市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戴顯志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蘇金生交付感化參年
理 由
蘇金生係本部經理連一兵駕駛于五十五年三月二日七時許在台中清泉崗本部師部廁所內右側第三格板墻以鋼筆書寫「毛擇東萬歲」等非法文字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認有叛亂罪嫌提起公訴查書寫上述文字業經被告當庭自認不諱核與本部政四科「三三」案內調查資料均相符合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毛擇東」并非指匪酋「毛澤東」乃請求本案諭知無罪之判決審之常理「择」與「泽」字顯係筆誤被告所指了無疑義彼等所辯自係狡辯之辭應予駁斥按被告所為原應予以科刑茲據本部政四科調查証明被告入伍前因受不良少年影響近因在部隊遭受處分乃激發書寫反動文字鑒扵偵訊中尚能坦認供出犯罪事実及經過且具有悔悟之意核其情狀尚屬可原念其年幼無知未滿廾歲尚缺乏政治認識易為不法份子所乘應交付感化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文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大冬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薛柏三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扵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三 月 廾 二 日
書記官 樊藹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