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特字第00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特,0075
【裁判日期】51120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世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1)警審特字第七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柱 男 年四十二歲 山東日照縣人 住基隆市 業永興漁業公司會計(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世柱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鄭世柱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間,在山東日照縣經鄭世訓、鄭世根介紹,參加匪日照辦事處工作團為團員,同年三月,復經匪幹申誦典介紹加入匪黨,三十年二月在黃敦鄉工作時,匪第八路軍第二支隊第四大隊反正,因恐該工作團人員走漏消息,乃將該團人員(連被告鄭世柱在內)扣押,反正後保釋,三十六年六月來台。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悉,扣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鄭世柱對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在山東日照縣經同學鄭世訓、鄭世根介紹參加匪日照辦事處工作團為團員,業據供承不諱。惟否認同年三月經申匪誦典介紹加入匪黨等情。并以:「在警察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警察局的人強迫我這樣說的,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為警察局的人,交代我到這裡來要照以前一樣的說,就可以辦理手續回家,所以我受騙這樣說的。」等語為辯解。第查被告鄭世柱如何由申誦典吸收加入匪黨,如何參加小組會議等情形,均據在台北市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歷歷如繪,其吸收人姓名及參加情況,如非身歷其境,非他人所能了解。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被告,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身體心理均無拘束,更無警察人員在場,其所供述,自屬真實。此外未據提有被脅迫刑求之事證,俾資調查,自難任其空言狡展,從而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之自白,顯無瑕疵可言。且被告年逾四十,社會經驗豐富,又曾受中等教育,具有識別能力,不致對于自己利害有關之供詞,不加選擇,自認不實之事實,按被告所自白參加匪黨情形,與被檢舉犯罪情節一致,其自白已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所持辯解,殊無足採。又國防部總政治部政治設計委員會賀元少將,雖證明於任蘇魯戰區編練處處長時,被日軍包圍,係被告掩護脫圍屬實。但此為抗日之事,與脫離匪黨無關,縱有功績,不過為量刑上之參考。其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三十年二月間,匪八路朱信齋部反正時,與其秘書長鄭培琦取得連繫,暗中供給情報,為反正時內應,反正後,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生命安全,乃偽將被告扣押三星期,出具悔過書保釋,證人鄭培環、鄭鈞千及原支隊長朱德玉,原大隊長朱敬亭均證明被告反正後參加國軍與匪作戰,係具體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共匪組織,即不得認為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云云。卷查鄭培環、鄭鈞千、朱德玉、朱敬亭等固均證明被告於朱信齋部反正保釋後,隨國軍與匪作戰屬實,但鄭培環、鄭鈞千所知,均係聞諸鄭培琦所告,而鄭培琦不在台灣,無法調查。即朱德玉於本庭問:「他(接鄭世柱)反正後有寫悔過書否?」朱德玉答:「有的,我可以證明。」但再問:「悔過書內容如何?你知道?」答:「沒有,我也沒有看他的悔過書。」前後已相矛盾。朱敬亭在本庭問:「鄭世柱是否寫過悔過書?」朱敬亭答:「有的,我並看過他的悔過書。」問:「他寫的悔過書內容如何?」答:「我記不清楚」等語。不能確指該悔過書之內容如何,固難據以指該悔過書為此事而撰寫。且被告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警察局供稱:「我本人被扣半個多月,被訊數次,我始終未承認是匪黨黨員,後經本鄉鄉長保釋,留在他的蘇魯戰區獨立大隊內任文書,其實是察看。」該警察局人員繼問:「你在保釋前後,有無辦理自首手續?」答:「當時沒有辦自首手續,發部隊服。」問:「假設朱信齋部不反正,不逮捕你,你會向政府自首嗎?」答:「不會的,當時沒有人號召,也沒有地方去自首,所以沒有考慮這問題。」,參以同月十五日自白書稱:「扣了半個多月,曾訊問我三次,我即將我參加共匪的經過情形供出,但未說我是正式共產黨員,後通知我的家人把我保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未撰寫悔過書將其參加匪黨之事實自首。且被告八月十三日自白書稱:「三十年一二月間匪駐黃敦鄉之八路軍二支四大隊反正,投靠國軍一百十一師,我們工作團員在該地區工作,均一起被扣押起來。」十五日自白書稱:「我們在黃敦鄉工作將四個月,於某日夜間朱信齋(匪八路二支四大隊大隊長)反正,將我們這一個工作隊隊員全部擄去。」等語,朱信齋部隊反正時,被告為內應一節,亦乏積極證據。縱其後有隨國軍剿匪之事實,亦係被察看中之行為,既非主動反正,自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後段所指之其他證明脫離匪黨組織之具體事實,辯護意旨,亦無可採。查被告參加匪幫工作團後,又參加匪黨,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其均係叛亂之組織則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二五九五號判例意旨,仍屬一罪。其參加之時間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頒布之前,但至被告獲案時止,未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脫離匪幫組織,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犯,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擬。第查被告自朱信齋部反正後,確有隨國軍剿匪之事實,且來台後未查獲有與匪連絡或為匪活動情事,衡情爰予減輕其刑,並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