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聲字第0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11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1,警審聲,0043
【裁判日期】5112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陸振明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1)警審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陸振明 男 年四十歲 江蘇高郵人 住台北市 業報差 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陸振明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聲請人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陸振明原籍江蘇高郵縣啟明鄉,於民國三十三年為匪竊據後,經匪幹仲鶴聲介紹充當匪時堡區政治工作隊隊員,參加小組檢討會,二五減租大會,下鄉宣傳,及響應匪黨號召勤使同村萬某參加匪軍,并由隊長女匪幹朱楠發給「什麼是新民主主義」「什麼是共產黨」等匪黨理論書籍,使其閱讀,并派匪黨員葉德馨負責輔導教育,葉匪乘機勸其力工作,爭取成績,以便適時介紹加入匪黨,約一月,經其姐夫鄭義韶介入匪江都專員公署財經處充通訊員,先後計一年三個月,本(五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向本部辦理反共自覺表白,除表白曾充匪時堡鄉稅所稅務員,擔任稅收工作外,其餘均予隱瞞,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將被告拘獲,訊據該被告供認前情不諱,并與該縣旅台人土劉茂彬、鄭笑山、高如松等之供述相符,有該警察局北安安仁敏字第四六四四、四九一二、九○一五二○號呈附偵訊報告表,劉茂彬等筆錄及被告自白書筆錄等件可稽,認被告參加匪政治工作隊,匪時堡鄉稅所稅務員,匪江都專員公署財經處通訊員,乃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其行為雖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曾將充匪時堡鄉稅所稅務員之事實向本部辦理反共自覺表白,其餘充匪政治工作隊員,研讀匪黨書刊,表示同意候葉德馨介紹參加匪黨組織,及任匪通訊員各節,雖未表白,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其內容未盡未實,仍有自首之效力,惟被告未將全部犯罪事實盡情吐露,足認被告尚未澈底悔悟,思想仍屬不正,有感化矯正之必要,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交付感化前來,經覆核軍事檢察官既認被告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其合於自首規定,依其情節聲請施以感化教育,即應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聲請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交付感化,固欠允洽,惟就實質上言,其聲請交付感化洵有理由 為節查程序,應改正條文,予以照准,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