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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種花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吳純奇於民國四十年秋,在台南市參加共產匪黨,受李匪媽兜(已伏法)領導。(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李匪媽兜被捕後,吳純奇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首。(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惟該被告在五十年十一月至五十二年五月期內,多次向林鶴壽妄言共匪強大,與馬克思思想、唯物論等,雖其對象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未達於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程度,但其思想顯有傾匪,且前曾參加匪諜自首,按其情節,應施以感化教育,爰依法諭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張翊支(審判官)、趙華通(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39 【裁判日期】5211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純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奇 男 年五十歲 台灣台南縣人 業種花 住台南市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純奇參加叛亂之組織免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吳純奇於民國四十年秋,在台南市參加共產匪黨,受李匪媽兜(已伏法)領導。李匪媽兜被捕後,吳純奇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首。因在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五日,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月廿五日向林鶴壽妄言共匪強大,與馬克斯思想,唯物論等,經本部保安處查覺,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據被告吳純奇對於民國四十年秋,在台南市參加共產匪黨,受李匪媽兜領導,至四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自首及五十年十一月後,向林鶴妄言共匪強大之事實,供認不諱,其妄言共匪強大部分,並經軍事檢察官傳據林鶴壽到庭結證屬實,參加匪黨部分有被告四十一年自首案卷可稽,事證已極明確,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與自首後妄言共匪強大,業經軍事檢察官查明非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而著手實行行為。其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固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第該被告吳純奇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首,既屬實在,而起訴之事實,又與自首之事實完全相符,以免除其刑為宜,爰依法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惟該被告在五十年十一月至五十二年五月期內,多次向林鶴壽妄言共匪強大,與馬克斯思想、唯物論等,雖其對象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未達於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程度,但其思想顯有傾匪,且前曾參加匪諜自首,按其情節,應施以感化教育,爰依法諭知交付感化用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張翊支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