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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糖業公司農化工廠工人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趙華通(審判官)、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0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0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20 【裁判日期】52101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二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顏火木 男 年卅 九歲 台灣高雄縣人 業台灣鋁業公司電焊工在押     吳 廣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機械公司冷作工在押     洪明帶 男 年四 十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機械公司冷作工在押     姚江龍 男 年四十九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糖業公司農化工廠工人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玉芳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顏火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均充台灣鋁業公司高雄鋁廠工人,因不滿現實,受陳匪金塗(本部(51)警審特字第八十三號判決確定)誘惑,先後於民國三十五六年間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受陳匪領導,參與集會多次。顏火木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四五月間吸收自首份子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組隊查覺,移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先後於民國三十五六年間為陳匪金塗吸收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受陳匪領導。參與集會多次,顏火木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四五月間,為董匪登源吸收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等事實,已據各該被告分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編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供無隱,互證相符,並與陳匪金塗及自首份子李榮芳之供述脗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顏火木辯稱:「我與陳金塗同事僅兩個月,且工作部門不同,不會被他吸收參加叛亂組織,我未吸收李榮芳等參加匪黨。」被告吳廣辯稱:「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照係民國卅五年間事,我於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進入鋁業公司服務,不可能參加其組織。」並與被告洪明帶、姚江龍均辯稱:「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自白,是被迫亂說的,在偵查中則因該總隊辦案人員之交代,不得不照前供」各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顏火木本身並非匪黨員,能否吸收他人加入匪黨?殊值疑問,起訴書所云該鋁廠警備班休息室係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不能充犯罪集會之場所,被告等所參加者為工會,並非叛亂組織,無參加叛亂組織之認識,且自二二八事件之後,被告等即已脫離該工會,無犯行繼續之可言云云,卷查被告等犯罪,不但據被告等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認,且經有關匪諜陳塗、李榮芳之供證,尤其被告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在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即交保回家,完全自由,本部據解案後,始由軍事檢察官傳喚訊問,無警察人員約束之可言,而被告等仍直認犯罪,其自白自屬真實,謂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自白,係編造亂供,並非事實等語,殊無根據,該被告等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查所謂工會,僅係陳匪金塗運用之名稱,被告等參加匪黨組織,起初縱只知是工會,但以後即由陳匪金塗分別告知該工會即匪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已據被告等分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偵查中供明,謂無參加共匪組織之認識,顯無理由,又共匪為叛亂團體,其集會並無形式或固定之場所,吸收匪諜,亦非以同事親友為限,自不能以該廠警衛班休息室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即不能供匪諜集會之場所,工作部門不同,即不能被吸收加入匪之組織,又被告顏火木吸收李榮芳等加入匪黨之事實,不但已據該顏火木自白不諱,且據被吸收人即自首份子李榮芳自首在案,自屬真實,被告顏火木事後翻異,殊不足採。至被告吳廣進入鋁廠工作係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固經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人工字第○五二號服務證明書證明屬實,然仍不能否定其參加該匪組織之事實,再按脫離叛亂之組織,以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已經脫離其組織者為要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稽,被告等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獲案時止,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組織,雖於二二八事件後,未再與該匪組織聯繫,亦非即證明其已脫離該匪組織,是被告等參加匪黨組織自仍在繼續狀態中,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所為均觸犯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被告顏火木於參加叛亂之組織後,復吸收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組織,係一貫之叛亂犯意,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行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倫,惟被告等均係工人,智識淺薄,因被誘惑而解重典,情     各 其  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顏火木之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 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月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趙華通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