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景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2)晴普字第1298號
原始職業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邊佐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關於張文濤、丁傳固加入匪偽組織「青島市警察解放委員會」已於民國38年二 四月間,經第十一綏靖區司令部扣押訊辦,同年六月撥交補訓總隊來台,當時即已脫離匪幫組織,不能視為繼續參加,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內亂罪嫌,因均無軍人身份,應由司法機關受理(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2年12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晴普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憲權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晴普,1298 【裁判日期】52121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文濤、丁傳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52)晴普字第一二九八號 被 告 張文濤 男性 年四一歲 河北景縣人 住台灣花蓮縣 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邊佐(在押)     丁傳固 男性 年卅七歲 山東諸城人 住台北市 業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刑事警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茲敘述理由如左: 被告張文濤丁傳固於民國卅八年初經青島市警察局廣州路分駐所警長即匪幹高煒其誘入共匪『青島市警察解放委員會』之組織同年二四月間經第十一緩請區司令部扣訊嗣以時局緊張撥交補訊總陳來台張文濤即在花蓮縣警察局保警隊充警員後調該局新城派出所巡佐,丁傳固亦考入台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四十七年七月畢業派台北市警察局充交通警員嗣調該局第七分局充刑事警員案經發覺將該張文濤丁傳固扣押,偵查訊據被告張文濤承認於卅八年二月間因參加匪組織嫌疑事件經第十一緩請區司令部逮捕並供稱卅八年初在青島市警察局泰安路派出所充警士代理警長職務因時局緊張高煒其書訴我不要隨政府撤退但未參加共匪組織等語,第查該被告曾在本部保安處供稱卅八年初在青島市泰安路警察派出所充警長高煒其詢及我之動態言及萬一共匪侵佔青島後怎麼辦當時青島周圍為匪盤踞撤守僅時間問題由於我携家帶眷行動非常困難匪來是否能保全甚感猶疑高某知悉我之態度勸我不要走並表露他的身份他與匪方之組織有關係要我亦參加組織當時鑒及自身的利害關係沒有拒絕他,據我所憶該組織名稱似為『青島市警察解放委員會』云云,是其參加匪偽組織之行為彰彰明甚又訊據被告丁傳固供稱卅八年二三月在青島市警察局河南派出所充警士高煒其告訴我青島遲早要撤退如果不要走要介紹我參加一個會(名稱已忘記)將來可爲我介紹工作並說已將我名字報上去但我未表示態度卅八年四月即因參加匪組織嫌疑被十一緩請區司令部逮捕同年六月中旬隨補訓總隊來台等語查被告丁傳固既經匪幹高煒其吸收將其姓名轉報共匪上級顯已加入匪偽組織無疑。惟查被告張文濤丁傳固已於卅八年二四月間經第十一緩請區司令部扣押訊辦同年六月撥交補訊總隊來台當時即已脫離匪幫組織不能視為繼續參加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內亂罪嫌因均無軍人身份應由司法機關受理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軍事檢察官 嚴同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孔憲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