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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興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士官學校第三大隊第七中隊學生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審字第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李簫南(審判官)
書記官
陳青萍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法審字第0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青萍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3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法審,0035 【裁判日期】530327 【裁判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有聰、沈孝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司第一軍區司令部判決                     (53)法審字第035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有聰 男 十七歲 福建福州人 海軍士官學校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學生二等兵 家住基隆市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騰霄律師 被 告 沈孝峰 男 十七歲 浙江嘉興人 海軍士官學校第三大隊第七中隊學生二等兵 家住台北市 指定公設辯護人:楊富宏 右被告等因民國五十三年度審字第零二零號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沈有聰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肆年。 沈孝峰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沈有聰、沈孝峰均係海軍士官學校學生二等兵,緣該校為鼓勵學生上進,編訂「命運靠自己創造」軍歌,其詞略為「天不靠地不靠本領最重要,有理想有目標努力向前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命運靠自己創造」詎被告等刁頑成性,沈有聰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隊寢室,課堂、及隊伍行進中,竟將該歌改為「天不怕地不怕,跟著共匪跑,帶著槍,帶著刀,跟著共匪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雞巴靠自己創造,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跑」,沈孝峰則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該隊前往課室途中,將該歌改唱「天不怕地不怕,只怕踢正步,跟著共匪打倒中華民國」等詞句,以利叛徒之宣傳,案經該校查覺,解部法辦,軍事檢察官訴請審判。   理由 本件被告沈有聰、沈孝峰就其右揭時地將「命運靠自己」歌詞改唱為反動字句之事實,迭於審檢兩庭供承無隱,核與該校五十三年元月二十五(53)沂三字第零一一號函送筆錄相符,並有同隊學生申克珍、丁原偉、卓哲成到庭指証屬實,供証兩確,洵堪定 ,查共匪竊據大陸,倒行逆施,實為國家叛徒,政府在討伐,被告等竟當衆分別高唱反動歌詞,顯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是被告等之所為,實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洵無疑義,被告沈有聰先後四次,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辯護意旨,均予不採,第念被告等俱未滿十八歲,年青無知,誤觸法網,且能事後坦白承認,深表悛悔,衡情不無憫恕,爰予分別酌減其刑,以示矜寬。 據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高金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李簫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萍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覆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