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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士官學校第一大隊第三中度學生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審字第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李簫南(審判官)
書記官
陳青萍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53)法呈字第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18條2項)
審理人
楊靜學(審判長)、劉怡(審判官)、賀啟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5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53)法呈字第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在該隊寢室教室及隊伍行進中,竟先後四次將軍歌改唱為「天不怕,地不怕,跟着共匪跑;帶着槍,帶着刀,跟着共匪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雞巴靠自己創造;跟着共匪,跟着共匪,跟着共匪跑」等詞句,以利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錫麟(海軍總司令部參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楊靜學(審判長)、劉怡(審判官)、賀啟璋(審判官)
書記官
徐保宏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5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泮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有鑑(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1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保宏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5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法泮,1445 【裁判日期】410625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 【受裁判者】林淑英、沈有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53)法泮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英 女,年四十四歲,福建福州人,住基隆市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沈有聰,十七歲,福建福州人 本軍士官學校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學生二等兵。 右被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不服本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初審判決,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沈有聰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沈有聰係本軍士官學校學生二等兵,緣該校為鼓勵學生上進,編訂「命運靠自己創造」軍歌,其詞略為「天不靠,地不靠,本領最重要;有理想,有目標,努力向前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命運靠自己創造」被告於去(52)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隊寢室教室隊伍行進中,竟先後四次將該歌改唱為「天不怕,地不怕,跟著共匪跑;帶著槍,帶著刀,跟著共匪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雞巴靠自己創造;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跑」等詞句,以利叛徒之宣傳,案經該核查覺,解送該部法辦等情;係以被告對左右揭時地,將命運靠自己創造歌詞,改唱為反動詞句之事實,迭據供承不諱,核與該校五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58)沂三字第零二一號函附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同隊學生申克珍、丁原偉、卓哲成等供證屬實,具結在卷;查朱毛匪幫,背叛作亂,實為國家叛徒,被告竟當衆高唱反動歌詞,顯系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先後高唱四次,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並以被告年未滿十八歲,又能但白供承,深表悔悟,衡情尚枕憫恕;辯護意旨,無有可採,予以指駁;因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論以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於法律上之減輕,後者屬於裁判上之減輕。如有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認為有減輕之必要者,自得依法律上減輕規定,予以減輕;此外如又認其情堪憫恕,應予減輕者,亦得於上述減輕之刑度內,再予酌減  者不可混而為一。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告尚未滿十八歲,年輕無知,誤觸法網, 諳其犯情可予憫恕,是已認其合於法律上及裁判上兩種減輕之規定,似應予以遞減方法 治,但寮判決理由尾段則僅稱「酌減其刑」,自係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而言,具其理由已不無自相矛盾,復查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既屬連續犯之,則依法先予 軍,復行遞減之結果,自應於五年以下二年七月又十五日以上之刑度內量處,且卷查該校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53)沂三字第零二一號函附本案偵查報告書第二款結論稱:「  本案反動詞句,並無根源可究,純是出於被告與另一已決犯沈孝峯所自編自唱的,且兩者之間,互不關連」;同報告書第五款建議(二)稱:「被告未滿十八歲,在看管期間頗知頗知懺悔,似宜減輕其刑」;審此情節,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後之態度又頗知悔,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標準」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除得遞減其刑外,並應就遞減之刑度,處以適中之刑,方為洽當。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似嫌稍重。聲請意旨,謂「被告改唱軍歌,不外嬉詮,並無犯罪故意;其改唱之地點,係在寢室教室或上課隊伍中,是否可謂為公共場所,不無疑問」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瑕疵,亦難予以維持;惟尚不影嚮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合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由本部改依上述遞減之例,並予折衷,酌處有期徒刑三年,其臻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判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日 海軍總司令部普通覆判庭 審判長 楊靜學 審判官 劉 怡 審判官 賀啟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徐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