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士官學校第一大隊第三中度學生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53)法呈字第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在該隊寢室教室及隊伍行進中,竟先後四次將軍歌改唱為「天不怕,地不怕,跟着共匪跑;帶着槍,帶着刀,跟着共匪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雞巴靠自己創造;跟着共匪,跟着共匪,跟着共匪跑」等詞句,以利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錫麟(海軍總司令部參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5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法泮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1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徐保宏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5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法泮,1445
【裁判日期】410625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
【受裁判者】林淑英、沈有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53)法泮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英 女,年四十四歲,福建福州人,住基隆市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沈有聰,十七歲,福建福州人 本軍士官學校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學生二等兵。
右被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不服本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初審判決,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沈有聰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沈有聰係本軍士官學校學生二等兵,緣該校為鼓勵學生上進,編訂「命運靠自己創造」軍歌,其詞略為「天不靠,地不靠,本領最重要;有理想,有目標,努力向前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命運靠自己創造」被告於去(52)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隊寢室教室隊伍行進中,竟先後四次將該歌改唱為「天不怕,地不怕,跟著共匪跑;帶著槍,帶著刀,跟著共匪跑;鼓動世界的高潮,開闢自由的大道;消滅那豺狼虎豹,雞巴靠自己創造;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跟著共匪跑」等詞句,以利叛徒之宣傳,案經該核查覺,解送該部法辦等情;係以被告對左右揭時地,將命運靠自己創造歌詞,改唱為反動詞句之事實,迭據供承不諱,核與該校五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58)沂三字第零二一號函附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同隊學生申克珍、丁原偉、卓哲成等供證屬實,具結在卷;查朱毛匪幫,背叛作亂,實為國家叛徒,被告竟當衆高唱反動歌詞,顯系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先後高唱四次,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並以被告年未滿十八歲,又能但白供承,深表悔悟,衡情尚枕憫恕;辯護意旨,無有可採,予以指駁;因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論以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屬於法律上之減輕,後者屬於裁判上之減輕。如有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認為有減輕之必要者,自得依法律上減輕規定,予以減輕;此外如又認其情堪憫恕,應予減輕者,亦得於上述減輕之刑度內,再予酌減 者不可混而為一。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說明被告尚未滿十八歲,年輕無知,誤觸法網, 諳其犯情可予憫恕,是已認其合於法律上及裁判上兩種減輕之規定,似應予以遞減方法 治,但寮判決理由尾段則僅稱「酌減其刑」,自係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而言,具其理由已不無自相矛盾,復查被告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既屬連續犯之,則依法先予 軍,復行遞減之結果,自應於五年以下二年七月又十五日以上之刑度內量處,且卷查該校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53)沂三字第零二一號函附本案偵查報告書第二款結論稱:「 本案反動詞句,並無根源可究,純是出於被告與另一已決犯沈孝峯所自編自唱的,且兩者之間,互不關連」;同報告書第五款建議(二)稱:「被告未滿十八歲,在看管期間頗知頗知懺悔,似宜減輕其刑」;審此情節,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後之態度又頗知悔,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標準」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除得遞減其刑外,並應就遞減之刑度,處以適中之刑,方為洽當。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似嫌稍重。聲請意旨,謂「被告改唱軍歌,不外嬉詮,並無犯罪故意;其改唱之地點,係在寢室教室或上課隊伍中,是否可謂為公共場所,不無疑問」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瑕疵,亦難予以維持;惟尚不影嚮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合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由本部改依上述遞減之例,並予折衷,酌處有期徒刑三年,其臻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判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日
海軍總司令部普通覆判庭
審判長 楊靜學
審判官 劉 怡
審判官 賀啟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徐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