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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密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復興木業公司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唐湘清(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夏明翼(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公共廁所便池門下端風箱橫木上書寫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洛字第1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夏明翼(審判長)、廖鶴群(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澈洛字501號、(52)澈洛呈字第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1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21 【裁判日期】52100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盧水旺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盧水旺 男 年二十八歲 河南密縣人 住高雄市 業高雄復興木業公司技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盧水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盧水旺因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中山三路與復興三路交叉口路旁之公共廁所解便時,以藍墨水鋼筆於便池門下端風箱橫木上書寫:「我們一定解放台灣,打倒蔣xx」反動文字,同日下午五時許,為圖卸責,乃向該管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悉,將被告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就叛亂部分提起公訴,另犯與本案相牽連之誣告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被告盧水旺,對於五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中山三路與復興三路交叉口路旁之公共廁所內書寫:「我們一定解放台灣,打倒蔣xx」反動文字為匪宣傳,及於當日未指犯人,向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誣告犯罪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供認不諱,有訊問筆錄及自白書附卷可稽,並經該局鑑定反動文字之字跡,與被告平日筆跡相同,有五二鑑丑字第一一一七號鑑定書為證,其罪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在審理中僅供認向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否認書寫反動文字,并辯稱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被脅迫誘騙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筆跡鑑定書不能採信等語,辯護意旨,並以被告無犯罪之動機與故意,且被告向警局報案後,復無他人向警局報案,足見該項反動文字尚未為人知悉,未發生為匪宣傳之實害,應屬未遂行為,為匪宣傳罪既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不能令負刑責云云。第查被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調查局應訊後,即予釋放,直至五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始予逮捕,其間相隔數月之久,倘被告在該局之自白,果係出於被脅迫或誘騙,此數月之自由期間,何以未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辯,該被告既不能提呈被迫取供之具體事證,俾資調查,所辯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純屬空言,難以採信。且鑑定係用科學方法 ,以放大觀察,比對鑑定結果,認為反動文字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殊無再鑑定之必要,被告空言指摘該項鑑定為不可靠,亦無理由。按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固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但被告在公共廁所故意書寫反動文字,該公共廁所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所,自有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之虞。即為既遂。初不已為不特定之人共見為必要。該項反動文字對共匪有利。一望而知。婦孺能辨,謂無犯罪故意,要難置信。至被告書寫上開反動文字數小時後,即至警局報案,固屬實在,不問其動機如何,既非自首,而係嫁禍于人,且使該管公務員從為無益之搜查妨害偵查權之正確行使,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在公共廁所書寫反動文字之行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處,其犯罪後未指定犯人向警局報案之行為,應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處斷,惟念被告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網,衡情堪憫,爰就叛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宣告褫奪公權;誣告部分,依低度刑科處,以勵自新,又其所犯叛亂及誣告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所犯誣告罪為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本部併予審判,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汪弘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九 月 廿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