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聲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四年春,其原籍即墨縣陷匪後,充任匪偽傳家村小學教員,並先後接受匪偽短期訓練三天,除於訓練期間研讀匪書新民主主義及習唱匪歌外,曾率領學童至附近村莊為匪宣傳,同年十一月間,被調至他村續充教員,被告以離家較遠,不願前往,遂逃至青島,於三十六年春加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糧秣廠服務,旋隨該廠來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2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聲字第00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2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聲,0034
【裁判日期】5212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心齋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裁 定 (52)警審聲字第三十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心齋 (又名胡顯緒) 男 年三十七歲 山東即墨縣人 住台中市 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糧秣厰一等司事管理員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 文
胡心齋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胡心齋(又名胡顯緒)於民國三十四年春,其原籍即墨縣陷匪後,充任匪偽傅家村小學教員,並先後接受匪偽短期訓練三次,除於訓練期間研讀匪書新民主主義及習唱匪歌外,曾率領學童至附近村莊為匪宣傳,同年十一月間,被調至他村續充教員,被告以離家較遠,不願前往,遂逃至靑島,於三十六年春加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糧秣厰服務,旋隨該廠來台。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輾轉函該總司令部查明,惟以被告無軍人身份,呈奉 國防部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52)詳識字第三○九三號令發交本部偵查,訊據被告坦承相符又與另案已判決確定叛亂犯張元龍(本部(52)警審特字第三號判決)供明被告曾任匪偽傅家村小學教員亦相一致,以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翊 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 思 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