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2)晴普字第409號
原始職業
三七一一部隊第一總隊偵查中隊中士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九年向匪樂清縣公安局翁垟派出所立具工作志願書,於同年五月,派往玉環縣三盤區刺探江浙反共救國軍第廿縱隊軍事上之秘密,於抵三盤後即未為匪刺探軍情消息(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四十三年,在三七一一部隊第一總隊偵查中隊充中士,四十五年,往第二軍團士官學校受訓,同年十一月潛逃(其他)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2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渥字第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八年共匪竄陷浙江樂清時,曾參加玉環縣泥麂島我游擊部隊,嗣被匪軍擊散後返鄉,三十九年春向匪翁漾鎮公所辦理登記,並向匪樂清公安局翁漾派出所立具為匪工作志願書,同年五月接受匪命,往玉環縣三盤區刺探江浙反共救國軍第二十縱隊之軍事秘密,抵三盤區後,經同鄉介紹,加入該縱隊第三支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充任中隊長,惟為着手為匪刺探軍事消息,嗣隨部隊輾轉至澎湖,分發三七一一部隊第一縱隊偵查中隊充中士,至四十六年保送第二團士官學校受訓,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業後,在鳳山逃亡。(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8月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戒嚴地域無故離役過三日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8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18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式宣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式宣 男 年三十九歲 浙江省樂清縣人 住基隆市前三七一一部隊第一總隊偵查中隊中士在押
選任辯護人 黃 輔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式宣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役過三日,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蔡式宣於民國三十八年共匪竄陷浙江樂清時,曾參加玉環縣泥麂島我游擊部隊。嗣被匪軍擊散後返鄉,三十九年春向匪翁 鎮公所辦理登記,並向匪樂清公安局翁 派出所立具為匪工作志願書,同年五月接受匪命,往玉環縣三盤區剌探江浙反共救國軍第二十縱隊之軍事秘密,抵三盤區後,經同鄉介紹,加入該縱隊第三支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充任中隊長,惟未著手為匪剌探軍事消息。嗣隨部隊輾轉至澎湖。分發三七一一部隊第一總隊偵查中隊充中士,至四十六年保送第二軍團士官學校受訓。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業後,在鳳山逃亡,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為基隆市警察局緝獲,就偽造文書部份,將蔡式宣移送基隆地方法院辦理逃亡部分移送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叛亂部分由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部,該蔡式宣由陸軍總司令部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蔡式宣,對於三十九年五月,受匪命至浙江玉環縣三盤區剌探江浙反共救國軍第二十縱隊軍事秘密,抵達三盤後,即未為匪剌探軍事消息各情,業據在基隆市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認不諱,其犯行已堪認定。雖在本庭翻異前供,并辯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之供詞,係被誘騙所致,並非真實,其在軍事檢察官之供述,係警察局辦案人員叮囑要照原來所承認者供述,故照舊承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耳有重聽,故在基隆市警察局及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不解問話意思,隨便作答,其供詞不能採信,且被告參加江浙反共救國軍第二十縱隊游擊工作後,素行善良,業經該縱隊指揮官黃彪,支隊長吳時英到庭證明屬實,足證其與共匪並無勾結,縱然被告曾向匪警局立具為匪工作志願書,亦因被脅迫所致等語云云。第查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未受誘騙,出於自由意志,為被告所是認,且查被告係因犯偽造文書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緝獲,解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又因逃亡案於本(五十二)年二月九日解送陸軍總司令部,再由陸軍總司令部同月二十日解送本部,本部軍事檢察官迭於二月二十日、廿六日、四月十一日訊問中,均始終供認不諱,其犯罪事實,自屬真實。又自基隆市警察局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緝獲。至五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其間歷時五月,其身體意志,已與警察局之管制無關。其謂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警局辦案人員迫使照舊供述,殊難置信。所辯在基隆市警察局之供詞出於被誘一節,亦不足採,又查被告五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之偵訊筆錄,五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均載明經被告閱覽無誤後,始再簽押。則被告之供詞,與被告之意思一致,毫無疑問。姑無論被告是否重聽,要與被告之供述真實性無關。證人黃彪、吳時英雖均到庭證明被告在江浙反共救國軍第二十縱隊。共事期間。被告素行良善,但不能證明被告參加該救國軍以前未接受共匪派遣。至被告向匪立具為匪工作志願書。業據在基隆市警察局供明出於自願。自非被匪脅迫。綜上所論,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查被告向匪立具工作志願書,旋接受匪命至三盤剌探軍事秘密,顯有叛亂意思,惟抵達三盤後,尚未著手為匪搜集情報,係在預備階段,按其所為,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究,並宣告褫奪公權。又關於逃亡部分,被告在本庭雖僅供認四十六年十一月在第二軍團士官學校受訓完畢自行離去之事實,否認有逃亡故意,并據辯稱:受訓完畢後,因原部隊分隊長囑其暫緩回隊。在外療養等語,辯護意旨亦以受訓完畢後,曾請假一月云云。茲勿論被告自四十六年十一月離去,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被緝獲時止,歷時五年,未據回隊,逃亡故意,已屬無疑,復經三七一一部隊五十二年三月廿七日(52)籌詩字第一一一號呈復逃亡屬實,並經原部隊報請陸軍總司令部以(47)通乙字第○○三號令通緝有案,逃亡事證,亦至明確。查台灣省早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被告於四十六年十一月逃亡,至五十一年十一月被緝獨時止,已逾三日,核其所為,應依戒嚴地域無故離役過三日罪論究,又查所犯逃亡罪,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併案審判,被告所犯叛亂與逃亡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六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唐湘清
審判官 唐餘奎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