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九年初,意圖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未獲批准,同年十一月間,因身份暴露,乃化名趙慈,潛在廣州,入匪技術訓練班受訓,未幾其衛士身份又為匪察覺而予逮捕,經「勞改」至四十五年二月釋放,旋考入匪華南工學院模鑄工藝專修班攻讀,並在李君平機械廠兼職,四十七年匪實施公營制度,將該廠併入匪礦山機械製造廠,被告仍充任工藝師;五十一年五月逃抵香港,經救總接運來台,其在匪公營機械充任工藝師部分,業已表白,惟于同年八、九月間曾先後向其友好(好友)宣稱:(一)國軍飛行員駕機投匪,所得黃金,較劉承司所得為多,劉承司駕機來歸得不償失;(二)匪幫較台灣重視技術人員;(三)匪工業進步,可製造汽車飛機;(四)匪軍待遇優厚。」等語(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警審聲,0001
【裁判日期】53012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維礎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3)警審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維礎 男 年三十四歲 浙江蘭溪縣人 住高雄市 業台灣機械公司委任助理工務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鄭維礎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鄭維礎係 總統府前警衛大隊下士衛士,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在上海逃亡,大陸陷匪後,返回原籍,就讀蘭溪中學;三十九年初,意圖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未獲批准,同年十一月間,因身份暴露,乃化名趙慈,潛往廣州,入匪技術訓練班受訓,未幾其衛士身份又為匪查覺而予逮捕,經「勞改」至四十五年二月釋放,旋考入匪華南工學院模鑄工藝專修班攻讀,並在李君平機械廠兼職,四十七年匪實施公營制度,將該廠併入匪礦山機械製造廠,被告仍充任工藝師,五十一年五月逃抵香港,經救總接運來台,其在匪公營機械充任工藝師部分,業已表白,惟于同年八、九月間曾先後向其友好宣稱:(一)國軍飛行員駕機投匪,所得黃金,較劉承司所得為多,劉承司駕機來歸得不償失;(二)匪幫較台灣重視技術人員;(三)匪工業進步,可製造汽車飛機;(四)匪軍待遇優厚。」等語,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被告扣解訊明屬實,並有其親撰之自白書附卷可稽。以被告談論匪幫優點,尚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與為匪宣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接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 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