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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即墨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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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油商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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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44 【裁判日期】5211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金淑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金淑謨 男 年四十三歲 山東即墨縣人 住台北縣 業油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金淑謨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金淑謨于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在山東即墨縣被匪竄據後,經金匪啟雲介紹。至山東匪即西縣(匪竄據即墨縣後,妄自劃分之縣),南海訓練班受訓,研讀「辯證法」、「唯物論」、「毛澤東思想」等,匪黨書籍。同年四月,由匪指導員張傑介紹,加入匪黨,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受金匪啟雲之領導,每十天或半月開小組會一次,討論時事及自我批評等。同年五月結訓,派往大金村籌辦小學,月餘即往青空。三十六年國軍收復即墨縣,即返鄉充任福海鄉保隊附,三十八年六月,由青島隨軍來台。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悉。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金淑謨,對于五十五年四月,在山東匪即西縣,南海訓練班受訓時,由指導員張匪傑介紹參加匪黨,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受金匪啟雲領導,並出席小組會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台北市警察局調查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堪資認定。雖被告辯稱,三十五年七月間,因認清共匪殘暴不仁,乃逃往青空,三十六年國軍收復即墨縣,即返鄉充任福海鄉保隊附,曾于三十七年,奉駐軍五九四團政治部主任之召,協助國軍清剿攻克地區之潛匪,擊斃匪區長乙名等語,辯護意旨,并以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所寫之自白書,僅承認在匪南海訓練班受訓時,曾辦理申請加入匪黨手續,尚未被核淮,難謂已參加匪黨云云為辯解。第卷查被告將匪黨入黨申請書填妥,交予張匪傑、經匪黨核准後,即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參加活動等情,業據在台北市警察局自白在卷,於偵審各庭亦不否認參加匪黨之事實,其參加匪黨,當無疑問,辯護意旨謂其自白書并未記明核准,顯無依據,至被告于三十七年奉駐軍五九四團政治部主任之召,協助國軍清剿攻克地區潛匪,擊斃匪區長乙名等情,訊據被告供稱,該政治部主任未來台等語,固不能調查,空言主張,殊難憑信。傳訊之證人孫漢章事前事後,既未參予其事,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又未自首,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脫離匪黨組織,自難認其已與匪黨脫離關係。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金淑謨,于三十五年四月間參加匪黨行為雖在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實施以前,但迄獲案之日止,既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在繼續狀態中,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被告自卅五年七月離開匪區後,迄未發覺有為匪活動情事,且于獲案後,坦承犯罪,衡情尚有可原,爰減輕其刑,從輕論處,並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翊支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