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44
【裁判日期】5211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金淑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金淑謨 男 年四十三歲 山東即墨縣人 住台北縣 業油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金淑謨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金淑謨于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在山東即墨縣被匪竄據後,經金匪啟雲介紹。至山東匪即西縣(匪竄據即墨縣後,妄自劃分之縣),南海訓練班受訓,研讀「辯證法」、「唯物論」、「毛澤東思想」等,匪黨書籍。同年四月,由匪指導員張傑介紹,加入匪黨,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受金匪啟雲之領導,每十天或半月開小組會一次,討論時事及自我批評等。同年五月結訓,派往大金村籌辦小學,月餘即往青空。三十六年國軍收復即墨縣,即返鄉充任福海鄉保隊附,三十八年六月,由青島隨軍來台。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悉。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金淑謨,對于五十五年四月,在山東匪即西縣,南海訓練班受訓時,由指導員張匪傑介紹參加匪黨,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受金匪啟雲領導,並出席小組會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台北市警察局調查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堪資認定。雖被告辯稱,三十五年七月間,因認清共匪殘暴不仁,乃逃往青空,三十六年國軍收復即墨縣,即返鄉充任福海鄉保隊附,曾于三十七年,奉駐軍五九四團政治部主任之召,協助國軍清剿攻克地區之潛匪,擊斃匪區長乙名等語,辯護意旨,并以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所寫之自白書,僅承認在匪南海訓練班受訓時,曾辦理申請加入匪黨手續,尚未被核淮,難謂已參加匪黨云云為辯解。第卷查被告將匪黨入黨申請書填妥,交予張匪傑、經匪黨核准後,即編入匪南海區黨部第三小組參加活動等情,業據在台北市警察局自白在卷,於偵審各庭亦不否認參加匪黨之事實,其參加匪黨,當無疑問,辯護意旨謂其自白書并未記明核准,顯無依據,至被告于三十七年奉駐軍五九四團政治部主任之召,協助國軍清剿攻克地區潛匪,擊斃匪區長乙名等情,訊據被告供稱,該政治部主任未來台等語,固不能調查,空言主張,殊難憑信。傳訊之證人孫漢章事前事後,既未參予其事,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又未自首,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脫離匪黨組織,自難認其已與匪黨脫離關係。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金淑謨,于三十五年四月間參加匪黨行為雖在懲治叛亂條例公佈實施以前,但迄獲案之日止,既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在繼續狀態中,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被告自卅五年七月離開匪區後,迄未發覺有為匪活動情事,且于獲案後,坦承犯罪,衡情尚有可原,爰減輕其刑,從輕論處,並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翊支
審判官 趙華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