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0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20
【裁判日期】52101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二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顏火木 男 年卅 九歲 台灣高雄縣人 業台灣鋁業公司電焊工在押
吳 廣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機械公司冷作工在押
洪明帶 男 年四 十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機械公司冷作工在押
姚江龍 男 年四十九歲 台灣高雄市人 業台灣糖業公司農化工廠工人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玉芳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顏火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均充台灣鋁業公司高雄鋁廠工人,因不滿現實,受陳匪金塗(本部(51)警審特字第八十三號判決確定)誘惑,先後於民國三十五六年間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受陳匪領導,參與集會多次。顏火木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四五月間吸收自首份子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組隊查覺,移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先後於民國三十五六年間為陳匪金塗吸收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受陳匪領導。參與集會多次,顏火木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四五月間,為董匪登源吸收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等事實,已據各該被告分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編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供無隱,互證相符,並與陳匪金塗及自首份子李榮芳之供述脗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顏火木辯稱:「我與陳金塗同事僅兩個月,且工作部門不同,不會被他吸收參加叛亂組織,我未吸收李榮芳等參加匪黨。」被告吳廣辯稱:「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照係民國卅五年間事,我於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進入鋁業公司服務,不可能參加其組織。」並與被告洪明帶、姚江龍均辯稱:「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自白,是被迫亂說的,在偵查中則因該總隊辦案人員之交代,不得不照前供」各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顏火木本身並非匪黨員,能否吸收他人加入匪黨?殊值疑問,起訴書所云該鋁廠警備班休息室係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不能充犯罪集會之場所,被告等所參加者為工會,並非叛亂組織,無參加叛亂組織之認識,且自二二八事件之後,被告等即已脫離該工會,無犯行繼續之可言云云,卷查被告等犯罪,不但據被告等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供認,且經有關匪諜陳塗、李榮芳之供證,尤其被告吳廣、洪明帶、姚江龍在本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後,即交保回家,完全自由,本部據解案後,始由軍事檢察官傳喚訊問,無警察人員約束之可言,而被告等仍直認犯罪,其自白自屬真實,謂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自白,係編造亂供,並非事實等語,殊無根據,該被告等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查所謂工會,僅係陳匪金塗運用之名稱,被告等參加匪黨組織,起初縱只知是工會,但以後即由陳匪金塗分別告知該工會即匪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已據被告等分別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偵查中供明,謂無參加共匪組織之認識,顯無理由,又共匪為叛亂團體,其集會並無形式或固定之場所,吸收匪諜,亦非以同事親友為限,自不能以該廠警衛班休息室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即不能供匪諜集會之場所,工作部門不同,即不能被吸收加入匪之組織,又被告顏火木吸收李榮芳等加入匪黨之事實,不但已據該顏火木自白不諱,且據被吸收人即自首份子李榮芳自首在案,自屬真實,被告顏火木事後翻異,殊不足採。至被告吳廣進入鋁廠工作係三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固經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年五月廿五日人工字第○五二號服務證明書證明屬實,然仍不能否定其參加該匪組織之事實,再按脫離叛亂之組織,以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已經脫離其組織者為要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可稽,被告等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獲案時止,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匪黨組織,雖於二二八事件後,未再與該匪組織聯繫,亦非即證明其已脫離該匪組織,是被告等參加匪黨組織自仍在繼續狀態中,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顏火木、吳廣、洪明帶、姚江龍所為均觸犯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被告顏火木於參加叛亂之組織後,復吸收李榮芳、吳耀宗加入匪黨組織,係一貫之叛亂犯意,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行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倫,惟被告等均係工人,智識淺薄,因被誘惑而解重典,情 各 其 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顏火木之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 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月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趙華通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