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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2)晴普字第1277號
原始職業
臨時工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民國52年1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特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1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49 【裁判日期】5301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駱雲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駱雲龍 男 年三十四歲 (起訴書誤為三十二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臨時工 在保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駱雲龍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被告駱雲龍係已伏法叛徒駱雲騰之胞弟,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駱雲騰居住台北縣士林坪頂山駱雲龍家時,因無國民身份證被警扣留。經駱雲龍與該管里長具保釋囘。駱雲騰獲釋後,恐其叛亂行為被發覺,迺計劃逃亡,駱雲龍詢其原由,駱雲騰即將因犯叛亂罪嫌,不得不逃亡等情相告。駱雲龍獲悉後未即告密檢擧,亦畏罪潛逃。嗣經本部發覺通緝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向本部保安處投案,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駱雲龍,對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兄駱雲騰係匪諜而未予告密檢擧之事實,坦承無隱。核其投案表白情形與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相脗合。本部發覺被告罪行後,並經于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49)督瞄字第○二七一號電(令)通緝有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駱雲騰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業經本部(48)警審特字第三三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死刑,確定執行在案,其為匪諜彰彰明甚。該被告於駱匪雲騰未歸案前,即已明知駱雲騰匪諜身份,竟不告密檢擧,應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論罪。第查駱雲騰早已獲案法辦,駱雲龍且知悛悔,自動投案,酌情從輕科處。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駱雲騰間,又情同手足,昧於親情,致觸刑典,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翊 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 思 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