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0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49
【裁判日期】5301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駱雲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駱雲龍 男 年三十四歲 (起訴書誤為三十二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臨時工 在保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駱雲龍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被告駱雲龍係已伏法叛徒駱雲騰之胞弟,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駱雲騰居住台北縣士林坪頂山駱雲龍家時,因無國民身份證被警扣留。經駱雲龍與該管里長具保釋囘。駱雲騰獲釋後,恐其叛亂行為被發覺,迺計劃逃亡,駱雲龍詢其原由,駱雲騰即將因犯叛亂罪嫌,不得不逃亡等情相告。駱雲龍獲悉後未即告密檢擧,亦畏罪潛逃。嗣經本部發覺通緝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向本部保安處投案,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駱雲龍,對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兄駱雲騰係匪諜而未予告密檢擧之事實,坦承無隱。核其投案表白情形與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相脗合。本部發覺被告罪行後,並經于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49)督瞄字第○二七一號電(令)通緝有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駱雲騰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業經本部(48)警審特字第三三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死刑,確定執行在案,其為匪諜彰彰明甚。該被告於駱匪雲騰未歸案前,即已明知駱雲騰匪諜身份,竟不告密檢擧,應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論罪。第查駱雲騰早已獲案法辦,駱雲龍且知悛悔,自動投案,酌情從輕科處。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駱雲騰間,又情同手足,昧於親情,致觸刑典,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翊 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 思 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