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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江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4)警檢訴字第022號
原始職業
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秘書
被起訴時年齡
6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丁松林,對於卅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後,奉匪命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為匪收繭,卅九年十一月間接受匪幹孫洵之命,派來台灣蒐集黨務情報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伺機來台,四十一年五月間,由其姪女丁蕙貞申請入境等情(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4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4)警審特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曹克己(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匪派遣來台,從事叛亂活動,於四十一年五月抵台後,雖未發現為匪活動事證,但核其犯行已達於預備階段。(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曹克己(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葛天民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動字第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2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特,0009 【裁判日期】5411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丁松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4)警審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丁松林 (又名筠香) 男 年六十歲 江蘇江陰縣人 住台北市 業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秘書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松林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丁松林原係上海前中國蠶業公司專門委員,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匪令該公司維持原狀,並派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協助收繭。同年六月,該公司被匪正式接收,遂獲准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走訪友人周元勛,探詢赴港途中情形,並請予經濟支助,當時周元勛因往來港滬之間營商,須匪幹孫洵帮助,卽將之介紹與孫匪相識,孫匪以丁與我政界人士關係頗深,告以在大陸無法立足,台灣遲早將被解放,囑其與周元勛前往台灣,伺機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其任務為蒐集黨務情報以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如報章刊載有參考價值者,則郵寄香港周元勛,有機密性者,則待周元勛行商來台時親取,丁松林表示接受匪命,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抵港後,寄居周元勛處。四十年(起訴書誤寫為四十一年)二月間,孫匪赴港,又相值於周元勛處,復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港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扣送本部保安處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丁松林對前在上海中國蠶業公司任專門委員,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匪令該公司維持原狀,並派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協助收繭。同年六月,該公司被匪正式接收,卽請准離職。卅九年十一月間,擬往香港,遂走訪周元勛請予經濟支助,當時周元勛因往來港滬之間營商,須匪幹孫洵帮助,孫匪以其與我政界人士關係頗深,告以大陸無法立足,台灣遲早將被解放,囑其與周元勛前往台灣,伺機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其任務為蒐集黨務情報以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如報章刊載有參考價值者,郵寄香港周元勛,有機密性者,則待周元勛行商來台時親取,當表應允,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抵港後,寄居周元勛處。四十年二月間,孫匪至港又相值於周處,復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其侄女丁蕙貞申請來台等事實,已迭據在偵查中供認歷歷,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審理中,該被告雖翻益前供,矢口否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並辯稱:一、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係誘騙成供,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係照保安處口供套問,故亦承認,均非出諸被告之自由意思。二、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旣非出於自由意思,又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中國蠶業公司於三十八年六月被匪接收後,被告卽辭去原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以匪區非久居之地,卽往訪周元勛請其設法經濟支助赴港,已決心離開匪區。四十年二月間,被告雖在香港周元勛處見過孫匪一次,但當孫匪詢其是否去台灣,被告則答去新加坡,足證被告並無為匪工作之意思云云。第經本庭查明:一、卷查被告由本部保安處移送偵辦後,經軍事檢察官先後於五十四年三月六日,同月十日,四月七日訊問三次,被告對於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後,匪如何令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收繭,三十九年十一月間,經周元勛介職孫匪洵後,孫匪如何囑其與周元勛來台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並交付任務及指示聯絡方法,以及四十年二月間,在港與孫匪晤面時,如何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等情,供認歷歷,並據供稱:「我對國家過去有關經濟農業養蠶方面有過貢獻,覺得沒有什麼慚愧,但我自己也能站起來,不可因共產黨徒一句話,使我受國法制裁」等語,核與在保安處所供相符。所謂在偵查中所供,係軍事檢察官照保安處之口供套問而成,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諸自由意思,亦堪認定。二、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關於訴訟法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旣經本庭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宣讀,依最高法院二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判例意旨,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匪接收中國蠶業公司後,卽辭去原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決定離開匪竊據地區,雖屬實情,但被告來台後,迄獲案之日止,未將接受孫匪囑其來台任務向政府表白自首,自不能阻却其犯罪之成立。至被告所稱于四十年二月間,在港與孫匪相值,孫匪詢其是否赴台,被告答以去新加坡一節,經查別無佐證,尚難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被告受匪派遣來台從事叛亂活動,於四十一年五月抵台後,雖未發現為匪活動事證,但核其行為,已達于預備階段,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論擬。第查四十年二月間,孫匪洵在香港周元勛處停留時,中國國民黨前中央改造委員會第一組派駐香港工作委員薛天白,欲往晤周元勛,被告當時卽告知孫匪在周元勛處,薛天白為免發生不幸,卽未往晤,已據該薛天白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衡情不無可宥,爰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 開 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