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4)警檢訴字第022號
原始職業
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秘書
被起訴時年齡
6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丁松林,對於卅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後,奉匪命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為匪收繭,卅九年十一月間接受匪幹孫洵之命,派來台灣蒐集黨務情報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伺機來台,四十一年五月間,由其姪女丁蕙貞申請入境等情(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4年4月2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特,0009
【裁判日期】5411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丁松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4)警審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丁松林 (又名筠香) 男 年六十歲 江蘇江陰縣人 住台北市 業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秘書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松林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丁松林原係上海前中國蠶業公司專門委員,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匪令該公司維持原狀,並派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協助收繭。同年六月,該公司被匪正式接收,遂獲准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走訪友人周元勛,探詢赴港途中情形,並請予經濟支助,當時周元勛因往來港滬之間營商,須匪幹孫洵帮助,卽將之介紹與孫匪相識,孫匪以丁與我政界人士關係頗深,告以在大陸無法立足,台灣遲早將被解放,囑其與周元勛前往台灣,伺機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其任務為蒐集黨務情報以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如報章刊載有參考價值者,則郵寄香港周元勛,有機密性者,則待周元勛行商來台時親取,丁松林表示接受匪命,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抵港後,寄居周元勛處。四十年(起訴書誤寫為四十一年)二月間,孫匪赴港,又相值於周元勛處,復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港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扣送本部保安處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丁松林對前在上海中國蠶業公司任專門委員,民國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匪令該公司維持原狀,並派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協助收繭。同年六月,該公司被匪正式接收,卽請准離職。卅九年十一月間,擬往香港,遂走訪周元勛請予經濟支助,當時周元勛因往來港滬之間營商,須匪幹孫洵帮助,孫匪以其與我政界人士關係頗深,告以大陸無法立足,台灣遲早將被解放,囑其與周元勛前往台灣,伺機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其任務為蒐集黨務情報以及一般政治社會動態資料,如報章刊載有參考價值者,郵寄香港周元勛,有機密性者,則待周元勛行商來台時親取,當表應允,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滬赴港,抵港後,寄居周元勛處。四十年二月間,孫匪至港又相值於周處,復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至四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其侄女丁蕙貞申請來台等事實,已迭據在偵查中供認歷歷,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審理中,該被告雖翻益前供,矢口否認,被告及辯護意旨並辯稱:一、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係誘騙成供,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係照保安處口供套問,故亦承認,均非出諸被告之自由意思。二、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旣非出於自由意思,又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中國蠶業公司於三十八年六月被匪接收後,被告卽辭去原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以匪區非久居之地,卽往訪周元勛請其設法經濟支助赴港,已決心離開匪區。四十年二月間,被告雖在香港周元勛處見過孫匪一次,但當孫匪詢其是否去台灣,被告則答去新加坡,足證被告並無為匪工作之意思云云。第經本庭查明:一、卷查被告由本部保安處移送偵辦後,經軍事檢察官先後於五十四年三月六日,同月十日,四月七日訊問三次,被告對於三十八年五月間,上海陷匪後,匪如何令其率領技術人員赴無錫辦事處收繭,三十九年十一月間,經周元勛介職孫匪洵後,孫匪如何囑其與周元勛來台為人民服務,戴罪立功,並交付任務及指示聯絡方法,以及四十年二月間,在港與孫匪晤面時,如何囑其抵台後,仍須為匪工作等情,供認歷歷,並據供稱:「我對國家過去有關經濟農業養蠶方面有過貢獻,覺得沒有什麼慚愧,但我自己也能站起來,不可因共產黨徒一句話,使我受國法制裁」等語,核與在保安處所供相符。所謂在偵查中所供,係軍事檢察官照保安處之口供套問而成,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諸自由意思,亦堪認定。二、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關於訴訟法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旣經本庭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宣讀,依最高法院二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判例意旨,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被告於三十八年六月,匪接收中國蠶業公司後,卽辭去原職,三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決定離開匪竊據地區,雖屬實情,但被告來台後,迄獲案之日止,未將接受孫匪囑其來台任務向政府表白自首,自不能阻却其犯罪之成立。至被告所稱于四十年二月間,在港與孫匪相值,孫匪詢其是否赴台,被告答以去新加坡一節,經查別無佐證,尚難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被告受匪派遣來台從事叛亂活動,於四十一年五月抵台後,雖未發現為匪活動事證,但核其行為,已達于預備階段,應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論擬。第查四十年二月間,孫匪洵在香港周元勛處停留時,中國國民黨前中央改造委員會第一組派駐香港工作委員薛天白,欲往晤周元勛,被告當時卽告知孫匪在周元勛處,薛天白為免發生不幸,卽未往晤,已據該薛天白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衡情不無可宥,爰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 開 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