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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北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45年充陸軍榮譽軍人臨時教養院少尉隊員時,對該院榮員談話中表示:「如果我是共產黨,必定血洗台灣。」同年三月與榮員李長果等團論國際局勢局時,表示:「若要世界和平,必須先打倒美國讓蘇聯出來領導……」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抗冷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抗冷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45年充陸軍榮譽軍人臨時教養院少尉隊員時,對該院榮員談話中表示:「如果我是共產黨,必定血洗台灣。」同年三月與榮員李長果等團論國際局勢局時,表示:「若要世界和平,必須先打倒美國讓蘇聯出來領導……」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普抗冷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俞仲祺(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程祖安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凝冷字第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堅忍(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6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警審聲,0010 【裁判日期】53050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雨然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3)警審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雨然 男性 年卅六歲 遼寧北鎮人 住台東縣 業農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張雨然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張雨然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充陸軍榮譽軍人臨時教養院(以下簡稱臨教院)少尉隊員時, 該院榮員談話中表示:「如果我是共產黨,必定血洗台灣。」同年三月間與榮員李長果等談論國際局勢時又表示:「若要世界和平。必須先打倒美國,讓蘇聯出來領導……」等荒謬言論。經高雄市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分別向榮員戴志學、李長果調查屬實。按其情節,認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茲據被告辯以,我四十五年元月退役,退役後大家分開,所謂同年三月間講述荒謬言論,根本無可能等語。惟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東台口 字第○○六九號)戶籍記事欄載明:「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依據陸海空軍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申報。」及記明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東縣政府發等字甚詳,而被告對於退役集體申報戶籍後,始離院遷住太蔴里,亦不否認。(見五十三年四月卅日調查筆錄)則被告於四十五年八月卅一日申報戶籍之前,尚未離院,事至顯然。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四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以前已離開臨教院,謂四十五年元月即已退役離院,空言主張,殊不足採。本件聲請,洵有理由,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 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