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審字第0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胡煥書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審,0100
【裁判日期】540415
【裁判機關】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振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4)審字第〇一〇〇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林振思 男 年卅七歲 福建省東山縣人 本部第二零八裝甲騎兵團第三營勤務連上士作戰士(在押)
指定辯護人:陳 財 能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振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林振思係前列單位上士作戰士因家有妻女多人而尚未獲得眷補生活艱苦為發洩心中苦悶乃於去(53)年五月廿九日十八時許在旗山埔姜林營區該團第三營廁所中門右進第一格內之水泥石灰牆壁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打倒蔣XX活捉彭XX槍斃陳XX」及「有眷的同志比比看你們的生活苦不苦這都是國民黨害的」等有利於叛徒之反動文字經本部政四組破獲移送法辦案經軍事檢查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經訊據被告林振思均矢口否認惟卷查被告在政四組之筆錄中不但對上開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且有其親筆書寫之悔過書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反動文字之照片叁張以及所用原子筆二枝可資佐證而該項反動文字之筆跡亦經本部政四組鑑析結果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罪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查營區廁所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進出之處所被告在其中書寫反動文字實足以達到宣傳之目的核其所為顯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名惟查被告平日工作努力因一時衝動致觸刑章且查其犯罪行為並無其他背景與不良動機犯罪情節尚屬可憫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繳案之藍色原子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另案依法處理合符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牟傳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四 月 五 日
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陳孝磐
審判官 陳 謀
審判官 謝信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于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轉呈上級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許漢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