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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4)警檢聲字第005號
原始職業
新莊新和昌鐵工廠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4)警審聲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鐵工廠內對同事發表「政府像土匪,海關稅與貨物稅相當高」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趙華通(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勵抗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鐵工廠內對同事發表「政府像土匪,海關稅與貨物稅相當高」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潘儀(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4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勵抗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鐵工廠內對同事發表「政府像土匪,海關稅與貨物稅相當高」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勵抗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鐵工廠內對同事發表「政府像土匪,海關稅與貨物稅相當高」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潘儀(審判官)、廖鶴群(審判官)
書記官
黃陵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再勵字第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4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聲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4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聲,0004 【裁判日期】5403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春來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4)警審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江春來 男 年卅一歲 台灣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新莊新和昌鐵工廠技工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江春來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江春來在台北新莊新和昌鐵工廠,充任技工,所得工資菲薄,生活清苦,不滿現實。民國五十二年八九月至五十三年十月間,先後在該廠內向同廠工人楊永輝、葉逢春、楊得發、許錦文等聲稱:「目前稅金太重,政府簡直像土匪政府」、「以共匪目前的科學進步,攻取金門、馬祖,還不是很簡單嗎?現在共匪在金門放砲,都是事先通知或警告我們的,可見共匪也講道理」、「國慶日有兩架飛機相撞失事,這對國家來說是一個壞徵兆,可見我們國家就會敗亡了」、「政府像土匪,海關稅與貨物稅相當高」等荒謬言論。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送案,訊據被告坦承無隱,復經楊永輝等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指證屬實,以被告發表上開荒謬言論,均係在該新和昌鐵工廠內,尚未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聞,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 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趙華通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