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6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特,0018
【裁判日期】55030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紀裕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4)警審特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紀裕常 男 年五十二歲 河北省安國縣人 住台灣省南投縣 業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荐任一級專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善祥律師
劉士俊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紀裕常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紀裕常係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專員,民國卅八年任台灣省工礦公司化學分公司業務部主任時,見時局動盪內心不安,起意向匪靠攏,同年十一月乘該公司派赴香港採購化學原科之便,往晤匪香港文滙報記者鍾震,表示靠攏之意,鍾匪仍囑其返台工作,並交付五項任務:(一)告知王濟昌影響其岳父蔣勻田,堅持其政治主張,反對政府措施。(二)民社黨要爭取在台省政府委員席次,俾反對有利於國計民生方案,使政府招惹民怨。(三)常與不滿政府之樟腦局職員石孜義、林棋坤聯絡。(四)與部屬共同合作,乘機貪污,建立經濟基礎以為政治資本。(五)託帶函轉達台北市圓環蓬萊產婦醫院卜新賢,謂匪上級促卜即刻赴港。紀裕常返台後,將卜函付郵,嗣局勢漸趨穩定,未積極展開活動,鍾匪仍繼續來信,紀感恐懼,乃託彭佐治轉託另案感化犯劉懋設法制止。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紀裕常對於民國卅八年底,見局勢動盪,內心不安,起意靠攏共匪,乃藉台灣省工礦公司派赴香港採購化學原科機會,訪晤香港匪文滙報記者鍾震,表明投靠之意,以便將來局勢惡化時,有此淵源,可資攀附,並表示願在該報工作,鍾匪告以謀職不易,囑仍返台工作,並交付五項任務:(一)告知王濟昌影響其岳父蔣勻田,堅持主張,反對政府。(二)民社黨要爭取台灣省政府委員席位,俾反對國計民生方案,打擊政府。(三)與石孜義、林棋坤常聯絡。(四)乘機貪污。(五)託帶函交台北市圓環蓬萊產婦醫院卜新賢,謂卜係匪,在台被判罪服刑期滿出獄未久,上級促其返港,返台後將該卜函投郵,嗣鍾匪仍繼續來信,恐招不利,乃託彭佐治轉託劉懋設法制止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懋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稱:「紀裕常曾託彭佐治對我講,紀曾去過香港,見過匪文滙報友人鍾震,他回台後,該友人經常給他來函,他(紀)寄信要他不要再來信,仍是經常來信給他,紀裕常怕被發現對他不利,他就託彭佐治轉請我幫忙,我說試試看,就找周顯明,問他可不可以幫忙。周顯明答應想辦法,以後就不知道怎麼了。」等語相符,該周顯明假冒為匪,劉懋要求周介紹參加匪黨各情,經本部(54)警審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在案。被告卅八年服務台灣省工礦公司化學分公司任業務部主任,是年底,該公司曾派被告前經香港採購原料,亦經該公司前總經理郭紹宗結證在卷。而卜新賢因加入匪黨,經台灣高等法院三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刑事判決(三十七年度審字第二九號)以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卅八年二月七日執行期滿出獄,復有卜新賢內亂案卷載述詳明。又該卜新賢係由台北市蓬萊產婦醫院院長張文伴保釋出獄,出獄後約在民國四十年左右與張文伴之女結婚,婚後卜曾住蓬萊醫院約半年,亦據證人張文伴到庭供證歷歷,犯罪事證,極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辯稱:(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紀裕常在調查局之自白書,係在脅迫、誘騙下抄寫,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被告與鍾震前在樟腦局共事時,因公務關係,迭起衡突,宿怨甚深,應不至向之投靠。(三)被告卅八年赴港,於香港街上邂逅鍾震,鍾當即託被告帶信給台北卜某,被告恐受其害,即予拒絕,並快步離去,絕未為之帶信並投郵,如謂有其事,請問全信內容為何?信在何處?何處投郵?四鍾震懷恨被告未予帶信,乃於被告返台後,致王濟昌 中,提及被告,圖陷害被告,被告曾託王濟昌、彭佐治設法制止,嗣彭告以劉懋有此能力,劉並告以基隆市政府某山西人可辦,事後知該山西人即周顯明,被告既知周、劉涉有匪嫌,故向治安機關檢舉,劉圖報復,遂捏稱被告曾謂赴港晤鍾匪,鍾匪曾與被告來信,倘被告果有其事,焉不畏懼彼等反噬,曷敢檢舉云云。惟卷查:(一)被告紀裕常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該局辦案人員並無脅迫誘騙情事。業經該局五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復(丙)字第八七七四三號函證明在卷,而該自白關於被告赴港往晤鍾匪,帶函遞寄卜某,及制止鍾震來信部分,復核與郭紹宗、張文伴、劉懋等之供述,及卜新賢內亂案卷所載情形相符,即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二)被告任台省樟腦局總務課長時,縱因公與鍾震常起勃谿,惟據被告所稱,如交通車開車時刻問題,洗澡問題,類皆生活細節,另不許鍾以假證件任委一事,亦屬被告職務上正當行為,均不致與鍾結為不解之仇,況被告於自白書中記載與鍾匪見面所談:「你(指鍾震)現在總算可以了,所以想靠靠老朋友,過去我們雖然不愉快,朋友總有見面之情,希望你全力照顧我。」足見被告與鍾異地相晤,當年嫌怨,豁然永釋,雖與鍾震早有不和,仍然向之求情靠攏。(三)被告所辯赴港採購原料,係在街上與鍾震不期而遇,已屬蹊蹺,謂鍾震當即取出致台北卜某信函,囑被告帶交,尤滋疑竇。且查卜新賢於卅八年二月服刑期滿出獄,被告在港係卅八年底,卜新賢是時確已出獄,卜新賢與台北市蓬萊產婦醫院院長張文伴關係密切,常相過從,亦為事實,足證鍾震與被告所談各節,並非虛語。則鍾震與被告先行見面約定,爾後交付卜函,被告攜返台灣投郵,委無可疑。況信函既係直接寄交卜新賢,非由張文偉轉交,該函主要內容係上級促卜即刻赴港,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至該函張文件是否知悉?其全部內容為何?何處投郵?均與犯罪成立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四)本部(54)警審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周顯明、劉懋均交付感化,係調查局移案偵辦,准該局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54)復丙字第九七二三三號函稱:劉懋係該局新竹縣調查站四十三年十月發覺其於新竹師範發表荒謬言論,乃予開始偵查,周顯明係根據劉懋口供發覺,均非基於被告紀裕常檢舉,至為明顯。且查本部保安處(48)○二八○號周顯明案卷附前副總司令李立柏中將所書四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便箋稱:「省府秘書處專員紀裕常今晨(十月十八)來寓面稱,卅九、四十年間,彭佐治曾面告紀君,有劉懋者,曾對彭君稱其友人○○○(不知姓名)山西人,曾任職中央大學,現在基隆市政府人事室服務,係兩面人(似係匪我都信的人)云云,因於昨(十月十七)晚在火車站巧遇劉懋君,故回憶八、九年前的事,有所警覺,特來告知立柏云。」是被告當時僅檢舉基隆市政府不知姓名之山西人(按即周顯明)為匪嫌份子,雖稱述劉懋其人,但並不以其可疑,即未檢舉劉懋,故該卷資料顯示,僅針對周顯明涉嫌部分予以偵查,嗣因未獲確切事證,祇予登記。則所辯劉懋等因疑被告檢舉,捏詞誣攀,顯屬飾詞,不堪憑信。再經本部囑託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據王濟昌,亦否認鍾震來信,提及被告情事,益證被告謂鍾震未直接與被告通信,係與王濟昌信中提及,不非事實,至被告無虞周顯明反噬之顧慮,微論當時制止鍾震來信,係直接與劉懋密商,且被告既已先發制人,縱該周顯明反噬,亦可以其檢舉周等為詞,致遭誣攀,脫卸刑責。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按被告民國卅八年,見時局動盪,起意靠攏共匪,赴港與匪連繫,並接受匪所付任務,雖被告曾將匪催促卜新賢赴港之信帶台投郵,尚難謂為着手實行顛覆行為,經查別無其他顛覆活動之具體事證,核其所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爰依法處以適當之刑,並予褫奪公權。軍事檢察官依該條例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起訴,無非以被告返台後,已將鍾震所交任務告知王濟昌,並將卜函付郵,認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惟經本部囑託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據王濟昌,矢口否認被告曾有將鍾震所交任務告知影響其岳父蔣勻田,堅持政治主張,反對政府措施等情事,足證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尚乏佐證。又查鍾震託交帶台投郵之卜函,主要內容,不過為促卜即刻赴港一事,即非顛覆政府行為,其投郵自亦難以着手實行罪相繩。顧按該罪與預備顛覆政府罪,屬於同一條文分項規定,毋庸變更條。至被告被訴在港託鍾震求見匪文滙報負責人趙荃麟(諧音)一節,經本部函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情報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六組均查復:香港匪文滙報負責人無趙荃麟或諧音邵荃麟其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查與事實不符,亦屬不能證明,按該部分與前述來台將王務轉告王濟昌部分,均係叛亂罪之部分行為,毋庸於主文上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翊支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