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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有財產局工友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卅六年二月間,在山東萊蕪縣吐絲口剿匪時被匪俘虜後,在匪偽「華東軍區高級軍官訓練團」受訓六個月,受訓中即同年八月間,匪命其參加匪偽「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旋獲釋回,仍投歸國軍輾轉來台,迄未辦理附匪或被俘登記(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6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聲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9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6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警審聲,0015 【裁判日期】53061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志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3)警審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賢 男 年卅六歲,河南鎮平縣人,住台北市,業國有財產局工友,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馬志賢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馬志賢前係國軍新編第卅六師一○八團團部中尉副官,於民國卅六年二月間,在山東萊蕪縣吐絲口剿匪時被匪俘虜後,在匪偽「華東軍區高級軍官訓練團」受訓六個月,受訓中即同年八月間,匪命其參加匪偽「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旋獲釋回,仍投歸國軍輾轉來台,迄未辦理附匪或被俘登記,以其情節輕微,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茲據被告呈稱:參加匪偽組織之名稱,僅回憶有「青年」兩字,非「共產主義青年團」等語,經查核本部保安處有關案卷記載資料,有當時國軍被匪俘虜官兵管訓中,曾被迫就匪偽「中國革命軍人同志會」「中國民主促進會」「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等三種組織,選擇其一參加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你被俘後,就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嗎?」被告答:「被俘釋放後,強迫填表參加的。」且本部另案查明匪「共產主義青年團」之名稱,係民國四十六年四月起,開始使用。(見陳長富叛亂案內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53)家甲字第二七五九六號代電)是被告所參加者,為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當無疑義,聲請書誤為「共產主義青年團」,應予改正,核本并聲請,詞有理由,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找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