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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4)宗教起字第27號
原始職業
空軍作戰司令部第二汽車隊中士一級駕駛士官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運輸學校受訓期間,於「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封面及裏頁書寫各種反動文字,並置於廁所供人閱覽(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馬起彪
起訴日期
民國54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宗效判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任兵(審判長)、李炳武(審判官)、田松(審判官)
書記官
林品坤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審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審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運輸學校受訓期間,於「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封面及裏頁書寫各種反動文字,並置於廁所供人閱覽(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國英(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審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再審字第4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1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宗效判字第0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林品坤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12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宗效判,0033 【裁判日期】541113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吉天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54)年度宗效判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吉天才 男、三十四歲、南京市人、住台北市、空軍作戰司令部第二汽車隊中士一級駕駛士官、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陳良傑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吉天才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 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書寫反動文字部份沒收。   事實 被告吉天才因久未晉升,復於五十一年六月間被其隊長調往運輸學校受訓認為係受懲罰心懷怨恨,加以閱讀「自由中國」雜誌,受其荒謬言論之影響,發生錯誤思想,對現實不滿,遂於五十一年十月間在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對面及裏頁(第一頁至五十一頁)書寫「解放台灣」「同志們要想回大陸,就要起來革命解放你還等到何時」等反動文字,置於該部軍官廁所小便池水管上供人閱覽,於同年十二月下旬,經該部發覺呈由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後,報奉國防部發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吉天才對於因久未晉升,並以調往運輸學校受訓,係受懲罰,心懷怨恨,加以閱讀不良書刊,發生錯誤思想,對現實不滿,遂於五十一年十月間在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上,書寫「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之事實,業經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原書寫反動文字之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一册,獲案足資印證,且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該項反動文字與被告吉天才筆跡相同,填具鑑定書附卷可按,事證俱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我在政治課本上書寫反動文字,絕對沒有為匪宣傳之意圖,政治課本不知道怎樣丟掉的,不是我放在作戰部官長廁所水管上供人閱覽的云云,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書寫反動文字純屬個人偶發性之洩憤行為,並無叛亂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但查被告係因久未晉升及被調受訓心懷怨恨加以閱讀不良書刊發生錯誤思想乃對現實不滿且所書寫反動文字之內容全係為匪張目其具有叛亂之犯意至為明顯,又據發現之士官稱:該項書反動文字 政治課本係放置在該部軍官廁所小便池旁水管上,為衆目所共覩,顯係故意   供人閱覽,被告所辯稱   ,核其行為,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毫無疑義,惟查被告係因受不良書刊之影響,及一時怨憤而犯此錯誤,尚未發現其有參加匪黨組織,或受匪唆使利用情事,及其在偵審中始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表悛悔,且家中現有七旬老母,妻及兒女又均患 ,境況堪 ,爰酌情處以適度之刑,以勵自新。士官五十二年度政治課本書寫反動文字部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予以沒收。 基上論結,    判法第一百七十 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  八條    二  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任 兵 審判官 李炳武 審判官 田 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