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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溫嶺縣
畢業學校
陸軍砲校初級班高級班畢業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陳恂如(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104號、(55)分動呈字第1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仲凱藏匿叛徒罪刑及沒收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104號、(55)分動呈字第15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仲凱藏匿叛徒罪刑及沒收部份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葛天民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動字第4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更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更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2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更字,0004 【裁判日期】56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仲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凱 男 年五十歲(民國六年生),浙江溫嶺人,住雲林縣,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仲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吳仲凱與已決叛亂楊春輝(本部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廿二日(55)警審初特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相識,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間,楊春輝函介已決叛亂犯張德忠(與楊春輝同案判決確定)至雲林縣斗六鎮梅林里湖山岩吳仲凱住所借住,張德忠當時曾將其匪黨身份相告,吳仲凱明知張德忠為匪諜,而竟容留張德忠在其住所寄居約一月之久,嗣因不滿張德忠之行為,始囑楊春輝勸其離去,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扣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決,呈奉國防部判決,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吳仲凱對已決叛亂犯張德忠,於五十三年十二月間,經楊春輝函介至其住所,借住約一月之久,張德忠於至被告住所後之次日,即將其匪黨身份告知之事實,已迭據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部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張德忠于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屬實,該張德忠係田楊春輝函介至被告家借住,其後為被告請求楊春輝遣去部分,亦與楊春輝所供相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查張德忠因參加匪黨,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為叛徒,已無疑義。茲應研究者,即被告上開行為,究構成何罪?按藏匿叛徒罪,係以明知他人為叛徒而予以藏匿,使其便於活動或容易隱避難于發現之積極行為為成立要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藏匿叛亂意見,核楊春輝致被告函內僅謂:「茲有同鄉張兄前來舍下謀事,弟子女衆多,諸感不便,請兄看弟薄面,暫予收留,張兄之生活費,由弟負責」等語,並非自始即告知張德忠為匪,係張德忠至被告家之後告知其身份。而被告於知悉張德忠到處胡鬧騙錢之後,因其行為不檢,即叮囑楊春輝遣其離去,楊春輝又有遣張德忠離去之事實,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藏匿包庇情形,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為藏匿叛徒,惟其自五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明知張德忠為匪諜,以迄張德忠離去住宅之日止,未據向政府告密檢舉,應變更起訴法條,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適當之刑。至于被告在審理中,雖否認明知張德忠為叛徒,核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