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更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2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更字,0004
【裁判日期】56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仲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凱 男 年五十歲(民國六年生),浙江溫嶺人,住雲林縣,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仲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
吳仲凱與已決叛亂楊春輝(本部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廿二日(55)警審初特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相識,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間,楊春輝函介已決叛亂犯張德忠(與楊春輝同案判決確定)至雲林縣斗六鎮梅林里湖山岩吳仲凱住所借住,張德忠當時曾將其匪黨身份相告,吳仲凱明知張德忠為匪諜,而竟容留張德忠在其住所寄居約一月之久,嗣因不滿張德忠之行為,始囑楊春輝勸其離去,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扣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決,呈奉國防部判決,發回更審。
理由
被告吳仲凱對已決叛亂犯張德忠,於五十三年十二月間,經楊春輝函介至其住所,借住約一月之久,張德忠於至被告住所後之次日,即將其匪黨身份告知之事實,已迭據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部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張德忠于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屬實,該張德忠係田楊春輝函介至被告家借住,其後為被告請求楊春輝遣去部分,亦與楊春輝所供相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查張德忠因參加匪黨,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為叛徒,已無疑義。茲應研究者,即被告上開行為,究構成何罪?按藏匿叛徒罪,係以明知他人為叛徒而予以藏匿,使其便於活動或容易隱避難于發現之積極行為為成立要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藏匿叛亂意見,核楊春輝致被告函內僅謂:「茲有同鄉張兄前來舍下謀事,弟子女衆多,諸感不便,請兄看弟薄面,暫予收留,張兄之生活費,由弟負責」等語,並非自始即告知張德忠為匪,係張德忠至被告家之後告知其身份。而被告於知悉張德忠到處胡鬧騙錢之後,因其行為不檢,即叮囑楊春輝遣其離去,楊春輝又有遣張德忠離去之事實,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藏匿包庇情形,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為藏匿叛徒,惟其自五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明知張德忠為匪諜,以迄張德忠離去住宅之日止,未據向政府告密檢舉,應變更起訴法條,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適當之刑。至于被告在審理中,雖否認明知張德忠為叛徒,核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元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