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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定海縣
畢業學校
讀過三年半私塾與半年國民學校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總司令部二九六五部隊第八連上士文書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4)永審字第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投降叛徒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審理人
鄧永增(審判長)、郭宗法(審判官)、孟舒存(審判官)
書記官
謝既霑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3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永審字第0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投降叛徒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戰時軍律(5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既霑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3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永審,0025 【裁判日期】540317 【裁判機關】陸軍二九六四部隊 【受裁判者】王南陔、夏定良、任金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二九六四部隊判決                    (54)年度永審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南陔 男 四 十歲 湖南桃源人 本部二九六五部隊第八連上士班長在押     夏定良 男 二十九歲 浙江定海人 本部二九六五路隊第八連上士文書在押     任金根 男 三十三歲 江蘇宜興人 本部二九六五部隊第八連中士副班長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葛仁剛少尉 右列被告因五十四年度偵起字第○二七號預備投降叛徒  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南陔預備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鐵絲一束沒收之。 夏定良陰謀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任金根預備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 鐵皮水桶二隻膠布袋二隻雨衣袋二隻  四條沒收之。   事實 被告王南陔係本部二九六五部隊第八連上士班長與同連上      定良中士副班長任金根係屬深誼同事綠被告夏定良於民國三十    來台後仍不時經由香港親友與匪區家屬通信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接   獲乃妻錄梅花從匪區定海來函獲悉幅中生活艱苦乏人照顧情 發生  影嚮反共意志動搖加以戌守第一線受匪偽喊話及傳單所誘   叛  之念同月中旬與王南陔商議擬在春暖時間即行叛逃隨後並示以家屬  及拾獲之匪偽傳單及妻女照片迨至十二月中旬後王南陔誤會  其態度冷漠復為匪岸喊話所惑因而逃念益堅但思其計得逞究 連中士副班長任金根(任所住之掩蔽部為逃亡必經之路) 金根於本年元月十三日在榮團會上發言時情緒衡動不滿現實 之商討叛逃即獲其首肯且共同策劃叛逃路線並分別著手 具任金根當即自附近部裝騎連彈藥庫盜取九○砲彈空 後購置鐵桶二隻蔴繩四條膠布袋二隻雨衣袋二隻王兩陔 取來木板二塊並另購鐵絲一束(二元五角)以備捆紮叛逃工具之用並約定於同月廿九日深夜由王南陔帶卡柄槍一枝手榴彈二枚任金根攜帶手槍一枝子彈若干發(詳細數尚未決定)及預行準備之漂浮工具等自東○一-○三三五碉堡石射口潛出破壞鐵絲網障網經海灘游向石礁照西礁至匪屬之中嶼大嶝嗣因仕金根不諳水性游泳技術欠恐難遂願且又懷疑王南陔或於危急將相棄屆時既不得呈又將事發案舉躊躇之下遂向該管長官自首案經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茲將本案理由分述如后 一、王南陔部份:被告王南陔對於上揭事實迭經供認不諱紀錄綦祥該與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部政四科(54)堅守字第○九○號移送書所附資料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木板二塊及鐵絲一束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罪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爰予酌處適當之刑以昭烱戒至獲案之鐵絲一束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物依法應於沒收準備漂浮所用之木板二塊係公有物品應予發還所屬單位偵回合併敘明。 二、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部政 科(54)堅守字第○ ○號移送資料  情節相符並有附卷之被告家信三件家屬合照之相片二張可資參證從而被告為匪宣傳之行為彰彰明甚自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又查被告於同月中旬與該連上士班長王南陔商議擬在春暖時間叛逃一節供辭含糊不予直認惟經共同被告王南陔當庭指陳歷歷並與被告在第一二次調查中(本政政四科(54)堅守字第○九○號移送資料)陳述筆錄相符自不容其空言否認委卸刑責核其行為應觸犯戰時  第五條第三項陰謀投降叛徒罪前開二罪犯意各具應分別宣告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第念被告知慮淺薄認識不清受惑一時又緣於被告父母妻女困陷匪思親心切而萌非念且其事後頗感悔悟犯情不無可憫爰依法分別酌量減處其刑以勵自新。 三、任金根部份:被告任金根對於右揭事實當庭直認不諱記明在卷並有獲案之九○砲彈空紙筒四隻蔴繩四條鐵皮水桶膠布袋皮雨衣 各 隻可資佐證核與本部政四科(54)堅守字第○九○號移送書所附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事實均相符合罪證至臻明確罪行洵堪認定從 為應構成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預備投降叛徒罪其扣案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審判長 鄧永增 審判官 郭宗法 審判官 孟舒存 書記官 謝既霑 除被告任金根部份聲請覆判外本判決於民國54年3月2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