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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新莊中學初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54)訴字075號
原始職業
陸軍總司令部通訊署陸軍七十一行政通訊指揮部七五一有線電作業大隊七五一二營區中隊二兵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感於班長對公差勤務及准假處置不公,一時衝動,竟在第九軍通信營廁所內書寫:「解放台灣同胞,打倒美帝專權」字樣。(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克武
起訴日期
民國54年9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4)判字第1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志青(審判官)
書記官
雷雲樵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判字第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璞(審判長)、吳蔚文(審判官)、梁揚曾(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杜官字第1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3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判字第01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雷雲樵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3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判,0119 【裁判日期】541220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宏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54)判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李宏文 男 廿二歲 台灣台北縣人,本部通信署陸軍七一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七五一有線電作業大隊七五一二營區中隊二兵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 唐繼忠 右被告因五十四年紡餘審字第○九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宏文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寫木板上有利叛徒之宣傳文字沒收之。   事實: 李宏文係本部通信署陸軍七一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七五一有線電作業大隊,七五一二營區中隊二兵,因不滿班長廖 雲對公差派遣及請假處理不公,憤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在第九軍通信營廁所內,木板牆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解放台灣同胞,打倒美帝專權」字樣,經同營上士戚酒光發見,報由第九軍軍事檢察官法辦,羈押在看守所中,被告竟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中午,乘隙將所帶腳鐐插銷扭斷脫逃,至同月廿四日晚七時自向通指部投案,經本部政戰部第四組,報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審據被告李宏文對於因不滿現狀,忿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在第九軍通信營廁所內木板上書寫有利叛徒之文字,及在第九軍看守所羈押中脫逃等情,業經坦承不諱紀錄在卷,核與陸軍第九軍,對李宏文涉嫌書寫不安文字案偵理總報告,所報,及附筆錄相侔(見第九軍情報偵查卷)復有被告用原子筆,所寫上述文字之木板一塊,附案可憑,罪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查廁所乃公衆出入之場所,被告在廁所內書寫有「解放台灣同胞,打倒美帝專櫃」等文字,顯係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行為,公設弁護人弁護意旨,以被告年幼無知所寫反動文字,非在易見處且無犯意,謂諭知無罪云云,核無可採,查被告所寫反動文字,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至在看守所中損壞腳鐐脫逃并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叛亂及脫逃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此部份惟被告年輕無知一時衝動誤觸叛亂重典衡情不無可憫爰酌減處以適當之刑,以昭烱戒,又被告所寫木板上之反動文字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二條、第一百六十 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張志青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雷雲樵